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李麗玫告訴被告蔡坤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2號
被 告 蔡坤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長安街 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8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之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約時速66公里車速超速直行,適有李麗玫由和平路往長安 街方向路旁進入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麗玫受有左下肢 脛腓下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骨 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麗玫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才文於偵查中 指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 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行人李麗玫於夜間在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蔡坤宏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