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高貴俊、楊紹榮、陳田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貸款予曹昌安等不特定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與楊紹榮、陳田璋、高貴俊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然其判決主文僅於上訴人之罪名載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並未記載「共同」字樣,致主文與事實、理由未盡一致,自嫌理由矛盾。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以犯前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者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以「皇普國際投顧公司」、「道瓊國際融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從事放款牟利,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趁他人財務告急或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款之,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復與上述之高貴俊等人共同為常業重利之犯行等情,其對於上訴人與其共犯等貸款予上述不特定人之金額、貸款期間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為若干,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認定,自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