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之5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受僱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九樓告訴人天品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任職期間,竟乘職務上掌管告訴人公司支票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應交付告訴人客戶或已回收作廢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十紙侵占入己;復因該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支票已分別指定受款人為「吉順」及郭秀珍,被告為順利提示兌領,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分別偽造「吉順」及「郭秀珍」姓名為轉讓背書,再先後將前述二十紙支票存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吉順公司與郭秀珍。嗣告訴人公司查帳發現,就該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支票掛失止付,始未遭兌領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復於理由欄五,就被告被訴在上開任職期間,另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侵占入己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五日前不詳時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原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而為其業務上持有,卻遭其侵占之上開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七)等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應記載事項,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在該編號十二、十三支票存根上偽載「作廢」,在該編號十四、十七支票存根上偽填不實金額及客戶名稱以資掩飾,嗣持以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等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分別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互有出入時,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
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先後陳述偶有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此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理由五之(二)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據證人戴秋蓉證述相關廠商並無請款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應收款客戶出具未領得該票款之聲明書可參,然戴秋蓉前於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之支票,證稱相關廠商力群公司確有請款,先後所述不一,且核與上開明細表所載力群公司並未請領該筆款項等情亦不相符;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支票,依戴秋蓉所述及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受款人即大林行負責人郭秀珍並未請款,然若此支票係被告侵占空白支票後始偽造並持以行使,則何須於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為「郭秀珍」而增添兌領之不便為由,因認戴秋蓉之證言與上開明細表均有所不實,不足採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云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然戴秋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相關廠商有無請款之情形所為之證詞,彼此間並無相互依存之連動關係,縱認其中有部分不實,要難因此概指其餘部分亦盡皆不實而不予採信,原判決就戴秋蓉所為關於該附表編號十五、十八以外各支票相關廠商請款情形之證詞,未逐一核對卷附該等支票票根上被告所填載之支票面額、廠商等資料及各相關廠商出具之未領得貨款票據聲明書,詳予勾稽並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徒以戴秋蓉證詞中關於該編號十五、十八二紙支票部分不實為由,遽捨其全部證詞而不採,已難謂為適法。況該編號十五之支票苟係被告偽造,則被告為掩飾取信他人而於該支票上指定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為受款人,俟提示兌領該支票時再於支票背面為該受款人之轉讓背書,尚無悖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判決卻以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若係被告自行填載,當不致指定他人為受款人而徒增提示兌領前尚須背書之困擾,茲該支票既另指定郭秀珍為受款人,自難憑以認定係被告偽造云云,此項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單錦鑄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自忠孝東路搬遷至八德路期間,告訴人公司「小章」係交由忠孝東路處所之公司會計黃素卿保管,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約一週,被告曾自行向黃女取用,為期約三天(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佐以證人任治平於第一審供稱被告曾於某日下午向黃女拿取告訴人公司「小章」,翌日始行返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即被告亦自承事實上,其確曾自黃女處取得「小章」帶回告訴人公司,惟旋即交與戴秋蓉,前後僅約二小時,其餘時間其未曾保管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姑不論被告持有該章之時間長短,究為三天、一天抑或僅短暫二小時,上開供述
一致陳明被告曾向黃女取得而持有告訴人公司「小章」一事,如果屬實,則被告持有該章之確實日期為何?單錦鑄指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約一週等語,如堪採信,被告持有「小章」之時間約為八十六年十月上旬,戴秋蓉指證相關廠商未請款之支票中,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前後之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等支票,已兌現部分之兌領日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上旬起至十一月初,恰與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小章」之時間吻合,則各該支票上之「小章」究為何人所蓋?如係被告利用其持有該章之機會所蓋,其簽發支票有無正當原因?上揭疑慮均攸關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無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查辨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且置被告上開供述不論,僅執單錦鑄與任治平之上開證述就被告持有印章時間長短互有歧異,及證人既均知悉被告向黃女取用印章,被告即非私下取用為由,遽行論斷單錦鑄、戴秋蓉指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支票係將被告之正常行為,賦予犯罪之想像云云,殊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證人單錦鑄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公司付款均循例簽發每月十五、三十日票期之支票,廠商必須於十天前送單請款(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核與被告所陳其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係以支票夾附請款單送請老闆蓋章等情相符,固堪認告訴人公司於正常程序下,單錦鑄蓋章開具支票時,有廠商之請款單可供稽考,惟證人戴秋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會計開妥一疊支票交由單錦鑄蓋章,單某可能不知究竟即自第一張接續往下蓋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頁背面),則被告有無如戴秋蓉所述利用多張支票同時送請單錦鑄用印之機會,心存僥倖,趁隙將本不應簽發之支票,混雜其中,併同送交單錦鑄,冀圖單錦鑄一時未察覺因錯誤而蓋章,以遂其挪用之目的,並於票根上偽載作廢及虛填廠商名稱以資掩飾之情事?理當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詳為論斷,並敘明據以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詳加審認,徒謂被告豈有盜填支票,夾於廠商請款之支票中,將自身先陷入危險,冀求偶發之不被發覺而同為蓋章,亦與常情有違云云,率認被告並無擅開支票夾帶於請款支票中送請單錦鑄蓋印之情事,自難謂合。(四)、原判決雖以其附表編號第二及十五號所示支票上已分別載明受款人為「吉順」及郭秀珍,被告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帳戶兌現,自須證明支票背書之連續性等情為由,因認該等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但經被告辯稱上開「吉順」二字係銀行員所書,郭秀珍之背書則係其依銀行員指示所書等語,而觀諸卷附該二紙支票背面上「吉順」、「郭秀珍」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偵查卷第十頁),二者筆跡似不相同,該二不同筆跡之背書,是否均係被告本人所為?或其中有委由他人代筆者?代筆之人就該背書係屬偽造是否知情且與被告間有無
犯意聯絡等各節,自應查明以為認事用法之根據。原判決未詳予究明,亦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論處被告罪刑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又被告苟係夾帶其擅填之支票,使單錦鑄一時未察覺因錯誤而蓋章簽發,惟單錦鑄本屬有權於告訴人公司支票上蓋章簽發之人,被告所為是否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