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0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56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耕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耕志於民國111 年8月4日,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利 之話術所矇騙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21萬8千元至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趙俊豪在凱基銀行申設之帳戶,趙俊豪以為該筆 款項,為客戶所匯之價款,遂按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該客戶指示之電子錢包。馮耕志發現被騙後,即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之趙俊豪,不知客戶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 之匯款為由,對趙俊豪處分不起訴。馮耕志歷此經驗,清楚 明白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若有不相識之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藉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物流系統,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 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耕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10月11日18 時38分許,佯裝為康橋飯店之訂房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服人員之電話,撥打電話予童秀含,佯稱訂房系統發生錯誤 為由,致童秀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18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111年10月11日19時12分起,佯裝為康橋旅店之人員及台 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之19時52 分、20時17分、20時26分、20時29分許,匯出4萬9986元、2 萬9986元、6996元、6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經童秀含、黃柏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 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當時因長期失業急需要工作收入維生,於是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有傳送合約書,根據合約書所記載之公司名稱上網搜 尋,確有該家公司的網頁,合約上公司代表人之姓名與網頁 顯示之代表人姓名相同,且對方除了傳送工作內容之短片外 ,也傳送別人提款卡之照片給我看,表示提供提款卡為正常 流程,我也提醒對方提款卡密碼不可洩漏,對方亦保證個資 絕對保密,因此才將提款卡寄出,不知道也猜不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
㈡上開事實,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童秀含、黃柏璁遭人詐騙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過程,亦為渠二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應
徵家庭代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偵字第3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趙俊豪詐欺, 趙俊豪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童秀含、黃柏 璁之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工作需要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對方 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1.依前揭被告馮耕志提告案外人趙俊豪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馮耕志於本案發生前二個月之民國111 年 8月4日,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利之話術所矇騙而依 指示匯款共新臺幣21萬8千元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趙俊 豪在凱基銀行申設之帳戶,趙俊豪以為該筆款項,為客戶 所匯之價款,遂按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客戶指 示之電子錢包。被告馮耕志發現被騙後,即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趙俊豪,不知客戶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 之匯款為由,對趙俊豪處分不起訴,可知被告馮耕志親身 見識詐欺集團如何以高明之兩面手法,誘騙他人提供帳戶 ,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故於本案面對他人要求其提供帳 戶提款卡時,自應要比一般人有較高之警覺性。 ⒉依被告所呈對話記錄顯示,詐騙集團有傳送一紙合約供被 告簽名,該合約記載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為升懋包裝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王柏勛,經本院上網搜尋,果有該公司之 網頁,網頁記載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其中 就負責人部分與合約負責人姓名相同,然被告復供陳其寄
送提款卡係按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物 流系統進行投遞,因此收件地為統一超商公司旗下之另一 家超商門市,自不待言,而被告自陳學歷碩士,有近二十 年軟體工程師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以公司名義徵求家庭 代工,須提供提款卡配合作業,卻於透過物流系統寄交提 款卡,收件地並非直接以公司地址為取件地址,致公司是 否確能收到提款卡無從得知一情,推認其當覺察有異於常 情。又依前引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要求對方不可外洩提款 卡密碼,對方亦回應會保護個資,被告亦曾詢問對方提款 卡何時可以歸還,然此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對方並不完全 信頼,第參酌被告所呈對話紀錄,被告接獲對方徵詢時間 為111 年10月7 日星期五晚間7 時17分,提款卡寄交時間 為同日晚間8 時53 分許,對照前揭兩被害人受騙最早一 筆匯款為111 年10月11日晚間6時38 分,間隔四日,其中 兩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則被告基於前述受騙經驗及對方 指示取件地不合常情之背景因素下,且時間充足,理應於 111 年10月10日星期一及11日星期二兩日之上班期間,撥 打網頁上留存之公司電話(被告自陳有上查網詢公司資訊 )進一步查證,被告亦坦承並未撥打電話。是綜上所述, 被告緣於本身之受騙經驗,反常之提款卡取件地,當可預 見其提款卡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又在時間充裕情況下不做電話確認,足徵其僥倖心態, 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供為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之行 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二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56號移送併 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正常營業之公司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 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 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佐以被告自身即曾為人頭帳戶之 受害者,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念及其為生計所迫,方遭詐騙集團見鏠插 針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 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 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