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煬(原名廖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古淞元、姚三元、 劉柔妤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乙○○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 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提起公訴,而非 在本案之起訴範圍),約定由乙○○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 中午12時許,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名義致電給丙○○,佯 稱丙○○之身分遭到冒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被凍結,須依指 示給付調查保證金云云(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丙○○陷於 錯誤,丙○○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乙○○再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51分,從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後,在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一帶轉交給古淞元,及向古淞元收取4,500元 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8頁、第237 頁、第254頁、第26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在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49 頁、第75-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從三樓摔下而
在休養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坦認有收到古淞元給與之4,500元報酬(見金訴 卷第254頁),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述提領 之款項既已交給古淞元,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