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52號
TYDM,112,金簡上,1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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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
月1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8、109
3、1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忠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3、181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向告訴人陳宏佳蘇麗梅郭炳焜陳士正翁志明、 邱梨嘉、邱求賢謝昆振、梁雅雯、顏耀山、被害人陳玉燕 (下合稱陳宏佳等11人)施以詐術致伊等交付財物,損失甚 鉅,而被告竟未與告訴人陳宏佳等11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 告訴人陳宏佳等11人,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合計高達11人, 損害金額甚鉅,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恐有輕縱被告之虞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之多寡;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
㈡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梨嘉達成 調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至告訴人陳宏佳、蘇 麗梅、郭炳焜陳士正翁志明邱求賢謝昆振、梁雅雯 、顏耀山、被害人陳玉燕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如前所述 ,原審量刑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第1093號、第1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 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彭咸運(涉犯幫助洗 錢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彭咸運復將陳泰忠提供之上開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泰忠上開 元大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陳 泰忠名下之元大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雯、顏耀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士 正、邱梨嘉、邱求賢謝昆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郭炳焜翁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



陳宏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麗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元 大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彭咸運,嗣彭咸運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告訴人蘇麗梅郭炳焜、翁 志明、邱求賢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 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部分



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11名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978號、第1093號、第10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元 大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元大 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 彭咸運彭咸運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 團提領或轉帳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被告亦稱彭咸運說要給伊新臺幣3萬元,但實際上沒 有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 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宏佳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宏佳,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佳佯稱:可透過股票抽籤,依中籤股票價值匯款,即可獲得股票云云,致陳宏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4萬元 2 蘇麗梅 (提告)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發簡訊予蘇麗梅,誘使蘇麗梅加入LINE群組,於LINE群組中對蘇麗梅佯稱:可透過股票抽籤,以低價購買中籤股票高價賣出云云,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 9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5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152萬元 3 郭炳焜 (提告) 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郭炳焜,佯稱:可以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股票等語,致郭炳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4 陳士正 (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陳士正,佯稱:會報股票明牌,致陳士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 100萬元 5 翁志明 (提告)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翁志明,佯稱:可以幫忙購買農機,致翁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05分許 30萬元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 67萬元 6 邱梨嘉 (提告) 111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邱梨嘉,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提供股票平台,稱邱梨嘉抽中股票,需要匯款等語,致邱梨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萬元 7 邱求賢 (提告) 111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邱求賢,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加入「盛泰客服公司」,但須先儲值才能投資等語,致邱求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1分 2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5,000元 8 謝昆振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謝昆振,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邀約加入「盛泰APP」,但需先儲值才可將賺的錢兌現,致謝昆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7分許 4萬元 9 梁雅雯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梁雅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申購新股等語,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中午11時24分許 6萬2,000元 10 陳玉燕 (未提告) 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陳玉燕,佯稱:可在「盛泰APP」投資,並購買股票,致陳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22萬5,000元 11 顏耀山 (提告) 111年2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顏耀山,佯稱:參加「展新投顧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顏耀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中午2時27分許 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相關證據名稱 1 被告陳泰忠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告訴人陳宏佳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蘇麗梅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紙、股票中籤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郭炳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表各1紙、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陳士正提出之存提交易憑證1紙、line聊天紀錄1份、告訴人翁志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紙、告訴人邱梨嘉提出之台幣轉帳截圖1紙、操作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邱求賢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昆振提出之交易截圖1紙、告訴人梁雅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操作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玉燕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顏耀山提出之存摺明細1紙、line對話截圖1份 3 告訴人陳宏佳蘇麗梅郭炳焜陳士正翁志明、邱梨嘉、邱求賢謝昆振、梁雅雯、顏耀山、被害人陳玉燕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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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