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7號
TYDM,112,金簡上,1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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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秀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2
67號;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姿秀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秀(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21至23、27至32、192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含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黃鉅崴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又被告與另2位告訴人顧登凱、 潘志清業已完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沒有刑事 前科,以及現在有穩定工作,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懇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罪,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並業已與告訴人黃鉅崴以6萬元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悔 意且並未逃避責任、三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5萬元 (扣除告訴人黃鉅崴之部分則為9萬元)、尚未與告訴人潘 志清、顧登凱達成和解(本院曾安排告訴人顧登凱與被告調 解,然告訴人顧登凱表示不便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登凱、潘志清分別以4萬元 、2萬元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顧登凱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就告訴人潘志清部分則依約分期給付,又告訴人潘志清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顧登凱間之協議書、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證明截圖照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潘 志清間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1、149 至150、179至18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 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 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原 審、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登凱、 潘志清分別以4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潘志清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已於上述,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鉅 崴以6萬元達成調解,現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黃鉅崴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附件主文所示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潘志清所受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潘志清協議 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陳姿秀應賠償潘志清新臺幣貳萬元。 ⒈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分伍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潘志清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潘志清指定之帳戶)。 ⒉餘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應於113年7月15日前,匯入潘志清指定之帳戶內。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陳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潘志清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黃鉅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32522號函暨所附歷史往來明細。二、⑴被告交付「陳姿秀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 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被告於本院認罪,是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可



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黃鉅崴以6萬元達成 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卷第63至64頁),堪認 被告有悔意且並未逃避責任、三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 為150,000元(扣除告訴人黃鉅崴之部分則為90,000元)、尚 未與告訴人潘志清、顧登凱達成和解(本院曾安排告訴人顧 登凱與被告調解,然告訴人顧登凱表示不便到庭,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陳姿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10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2日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理財 賺錢的廣告,黃鉅崴便依照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 稱「陳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陳專員」再請黃鉅 崴加入另一名暱稱「NN總指導」及「佩芸老師」的人為好友 ,並將黃鉅崴加入一LINE群組「金玉滿堂(致富人生)」,「 佩芸老師」並以假投資之方式,先鼓吹黃鉅崴至其所提供之 CLIMPUP網站投資,隨後並假冒國稅局人員佯稱有洗錢疑慮 須配合調查云云,致黃鉅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下 午1時7分、3月14日下午1時23分及1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陳姿秀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黃鉅崴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鉅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向其表示每一天可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借給對方帳號,伊是上網找到有人在徵小幫手的工作,他們錢的來源伊不清楚等語。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鉅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
  被   告 陳姿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審



金訴字第1716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10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 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嗣顧登凱 點閱並與LINE暱稱「陳專員(琳瑄)」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後獲覆: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顧登凱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3月9日1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月13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顧登凱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登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姿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向其表示每一天可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借給對方帳號,伊是上網找到有人在徵小幫手的工作,他們錢的來源伊不清楚等語。 ⒉ 證人即告訴人顧登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審理中(全股),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案件查詢申請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 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 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陳姿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姿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不詳通訊軟 體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芸老師」之帳號對潘志清佯稱:可 投資「金玉滿堂」專案賺錢云云,致潘志清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潘志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潘志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姿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將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向其表示可玩線上遊戲獲利,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交付對方帳號,但不知詐騙行為云云。 ⒉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查詢 申請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 ,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5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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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