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38號
TYDM,112,訴緝,138,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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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佩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僅表 明「理由狀容後補上」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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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