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已入睡之甲○○喚醒後加以辱罵,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持開山刀刀柄捶擊甲○○頭部等方式攻擊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同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打甲○○,也沒有看過她臉部受傷云云。經查:(一)上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之傷害乙節,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月10日 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乙○○ 把我叫醒,罵一罵就先徒手打我的臉,後面用開山刀的刀柄 打我的頭等語(偵卷第21~22頁);嗣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 我那時候在睡覺,被告就把我推起來,說我認識那些死小鬼 ,他一開始用手打我,後來從房間門後拿出開山刀,用握把 捶我的頭等語(偵卷第97頁);又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1 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我跟被告發生爭吵,當時我在睡覺, 他突然打我,講說我是不是認識那些小鬼,我說根本不認識 ,他一開始先打我的臉,我跟他講我真的不認識,他就氣到 拿開山刀的握把狂打我的頭;受傷照片是我隔天就找我同學 ,我同學幫我拍的等語(易字卷第80~82頁)。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應可信 實。
(三)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0日11時22分至醫院急診外科就診, 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等情,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前揭卷附照片所示,亦可見告訴人 臉部有多處瘀青之情形。依告訴人所證述其於同年月9日凌 晨遭被告毆打,旋於次日上午就醫診治,受傷與就醫之相隔 時間僅約1日餘,此情節乃屬合理而符合常情,且照片所攝 得之內容,復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人證稱之傷勢相符, 故此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與告訴人所述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已可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是以,本案被告有 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等節,足堪認定,至 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 供承、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81頁、審訴卷第60頁;易字 卷第8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又被告案發時先後所為以徒手及持刀柄毆擊告訴人之數舉動
,核屬主觀上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之數舉動,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而心生不快,然未能冷靜理 性溝通,竟採暴力手段應對,以徒手及持刀柄毆擊頭、臉部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攻擊之手段及部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乃至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看到告訴人後,即喝叱告訴人隨 其上車返家,因告訴人長期受到被告之言語、精神虐待,不 敢不從,乃聽從被告之命令隨其返回住處,嗣被告將告訴人 之手機SIM卡折斷,出門期間將住處大門反鎖,令告訴人無 法向外求援,亦無法離去,以此方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其 行動自由,直至111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始讓告訴人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出勤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111年1月31日看到甲○○,我都在做工地,我沒有遇到她 ,我一直在找她,但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ll年1月 31日我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遇到乙○○,他一直叫我跟 他回去,但我不肯,他就開始兇我,他沒講什麼,就是兇我 ,很大聲叫我上車,我怕他在馬路上繼續兇我,跟他回去他 就不會兇我才跟他回去;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之後,他不要讓我跟以前的朋友聯絡,一直叫我把SI M卡折斷,最後我就把SIM卡折斷,後來他去上班,我在他家 ,我身上沒有錢,他中途回來我就叫他拿錢給我,我要開鐵 門的時候,才發現他把門反鎖,不給我出去等語(偵卷第21 ~22頁、第97~98頁;易字卷第82~93頁)。此為告訴人單方 面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三)觀諸公訴人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出勤表,此等證據 雖可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7日間確係未出勤工作乙 節,惟該內容不過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其 並未前往工作地工作,尚難因而據以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是此部分之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間,欠缺具體之關聯性,
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至卷內所存社工於偵訊時之陳述(偵卷 第98頁),僅屬社工對本案之意見或看法,並非社工親身對 於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有所見聞之證述,故亦非適格之補強證 據,一併敘明。
(四)從而,公訴意旨僅提出具有憑信性瑕疵之告訴人單一證述, 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 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