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峰全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峰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峰全與林依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 爭執,丁峰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倒林依黎,再徒 手毆打林依黎頭部及背部,造成林依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惟辯稱告訴人對其小孩做勢歐打,並將 車前擋風玻璃踢破,伊方出手推打告訴人云云。然其所稱上 情,訊據告訴人,為告訴人堅決否認,陳稱其在車上對於小 孩管教問題,叨唸被告幾句,即引起被告不滿,全然沒有告 訴人所說其作勢歐打小孩,且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並非 當日所為,係發生在前一個月之事等語,又被告本擬傳喚證 人即其子丁英哲以證實上情,然其子丁英哲卻當庭拒絕為被 告作證,是堪認被告前揭有關傷人動機之陳述,應非事實, 洵非可採,本案發生過程應以告訴人指述較為可採,此外復 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率 爾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責,兼 衡被告犯後於警偵調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惟又以不實之動機陳述,冀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户,有證明書可稽,復須撫育 兩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