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淨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淨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淨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 推特)上暱稱「專屬搖搖【特殊符號】鬼仔」(下稱鬼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鬼仔」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在推特之推文中 ,發布「桃園、臺北、新北、優質裝備商、上線了有需要【 香菸符號】【飲料符號】電子煙的裝備、可以私訊、私訊」 之文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 喬裝為買家透過推特與「鬼仔」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75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二、嗣後吳淨霖接獲「鬼仔」之指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於112年8月8日21時38分, 吳淨霖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均到達交易地點後,吳淨霖即以 2,75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5包予該名警員,警員則交付3,000元價 金予吳淨霖,惟吳淨霖因身上無250元之現金可以找付予該 名警員,因此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梅片欲以此補足該250 元之價差,嗣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淨 霖,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淨霖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3、95-97、113-116頁;本院卷第0 0-00000-000頁),並有112年8月8日承辦員警職務辦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警方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及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內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佐證(見 偵卷第31、33-38、49、51-61、63-70、73-75、105、125-1 27、139-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 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 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乙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參(見偵卷第129頁),屬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 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吳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吳淨霖與「鬼仔」,係基於共同犯罪決意,遂行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 「鬼仔」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惟被告吳淨霖仍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即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 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淨霖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與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桃園市警察 局中壢分局,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本院 卷第39、45-47頁),故本案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為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 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吳淨霖年紀 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 ,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 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至於被告吳淨霖素無前科、坦認犯行等節,均為本院量
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特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 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亮面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 粉末5包),係被告原欲販賣給員警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檢驗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三級毒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 技術,其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 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宣告沒 收之。
㈣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 劑1顆),為被告於本案中因不夠找錢給員警,拿來補賣給 警察所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成分,則甲基安非他命既屬二級毒品,此部分原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惟於鑑定 過程已經將整顆用罄(見偵卷第1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㈤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僅檢出三級毒品之 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未 達5公克以上,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除了附表一編號1(亮 面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5包)、編表二編號1(qp字樣 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所示之物是要販售給喬裝員警,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都是自己要吸食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3、4遭查扣之物,係被 告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則被告單純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亮面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5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亮面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5包 毛重:16.5853公克(含5個包裝袋重) 淨重:12.2908公克 取樣量:0.4119公克 驗餘量:11.878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1017公克 2 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 毛重:1.1017公克(含5個包裝袋重) 淨重:0.9293公克 取樣量:0.9293公克 驗餘量:0.0000公克 結果判定: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硝甲西泮成分 純質淨重: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扣案手機1支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亮面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5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亮面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5包 毛重:18.3996公克(含5個包裝袋重) 淨重:13.7350公克 取樣量:0.4689公克 驗餘量:13.266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4559公克 2 米白色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 毛重:1.842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1.6545公克 取樣量:0.0519公克 驗餘量:1.602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1.3153公克 3 米白色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 毛重:1.849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1.6462公克 取樣量:0.0496公克 驗餘量:1.596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1.3268公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