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82號
TYDM,112,訴,148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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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純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才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70、50164、55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才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 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 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二、經查,被告簡詩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謝才榮出具現金保 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 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 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 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 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



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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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