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勝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1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其
友人李柏賢(涉犯搶奪、準強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朋友劉建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
邊未熄火,且車內呂鳳紋正於副駕駛座睡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客
車車門,而竊取呂鳳紋所有,並置放在扶手箱之橘色皮包1
個(其內容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鳳紋旋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宗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34頁;本院訴字
卷第92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呂鳳紋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賢於警詢之
供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案外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坪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案外人即目擊證人
楊仁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宗勝)各1份(
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卷第8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橘色皮包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字卷第87至
1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8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40386號函暨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
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查採證同意書(呂鳳紋、李
宗勝)、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380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
字卷第229至24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
語,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
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
財物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意,於取
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
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
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
,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
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開啟駕駛座車門就看到呂鳳紋在睡覺
,並見她左手邊有一個橘色皮包,我就徒手把橘色皮包拿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呂
鳳紋皮包時,她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皮包放在排檔處,我拿
皮包時沒有碰到呂鳳紋,她也不知道我有拿她皮包,她也沒
有醒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李柏賢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我們去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康街的鹹粥店吃飯
,當時呂鳳紋在睡覺,我們點完東西,劉建坪有去車上叫呂
鳳紋,但劉建坪表示呂鳳紋說不要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李
宗勝問他要不要也來吃稀飯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本來要去吃蝦,後來劉建坪
說他要先回他家一趟拿東西,後來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
,之後劉建坪就突然把我叫醒,問我要不要吃鹹粥,我就回
答我不想吃,就獨自在車上睡覺,案發時我是在睡覺,所以
只有皮包被拉走的感覺,沒有看到拿我皮包之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61至63頁);劉建坪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鎖,因為當時
呂鳳紋要睡覺不吃粥,所以就把她一個人留在車上等語(見
偵字卷第67頁);楊仁杰於警詢時供稱:我出門要移車時,
看見有人戴著安全帽並將土黃色皮包放在胸前從車上下來,
他神色很慌張、可疑,後來我向前查看該車,裡面有1女子
在睡覺,我就敲打玻璃,但該名女子都沒有醒來,最後是我
把車門打開,叫醒並告訴她有東西被拿走,她才得知她的皮
包被偷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足見前開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被告於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至其將橘色
皮包及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拿走並離開之間,告訴
人均處於熟睡狀態,實難以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已密切控制
、管領上揭財物之情形下仍強行取走上揭財物,本案既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暴行或不法腕力將上揭財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屬搶奪而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
所為犯行應評價為竊盜行為,而非搶奪,始稱允當。另搶奪
罪及竊盜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本案可能變更罪名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96頁
),並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
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
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
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竊取橘色皮包後,旁邊有一個人問我在幹嘛等等
,我一緊張就騎機車想要離開現場,該名男子便抓住我左手
袖子,我就直接加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楊
仁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156巷巷
口,目擊到有嫌疑人從車上下車,我就大聲制止他,雖然有
試圖勾住他的手不讓他離開,但他將我的手甩開並加速騎車
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於竊盜犯行
為楊仁杰發覺後,固有意在脫免逮捕,而甩開楊仁杰之手,
並騎車離開,惟被告前揭行為手段,客觀上尚難謂已達使楊
仁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
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清
潔隊員、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橘色皮包1個及 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業均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1份(見偵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2支 2 皮夾(內含新臺幣5,300元、金融卡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市民卡1張) 1只 3 鑰匙 1串 4 1,000元鈔票 476張 5 50元硬幣 7枚 6 10元硬幣 22枚 7 5元硬幣 11枚 8 1元硬幣 2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