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芝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印章各 壹個;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芝樺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胞妹,其未經林芝芳、 林玉璋、林芝蘭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林芝芳、林玉璋、林 芝蘭之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 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以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申 請繼承其父林頂應土地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芝芳、林玉璋、 林芝蘭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芝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林芝芳、林玉樟、林芝蘭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 同意我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 :⒈被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 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 主觀上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 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林芝樺係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 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 、林芝蘭或地政機關並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 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即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及地點,刻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印章 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 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 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 辦人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芝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 院訴卷第107-109、113-115頁)、林玉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21914卷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林 芝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 訴卷第121-12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 1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林芝芸戶籍 謄本、林玉樟戶籍謄本、林芝芳戶籍謄本、林芝樺切結書、 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林頂應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同意,即偽 刻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 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都會同意我用他 們的名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 現林芝芳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 才去辦贈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 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 人拋棄繼承等語,再參以林芝芸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知悉同為繼承人之林芝芸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 告與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間,對於其父林頂應生 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林玉璋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 告對於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 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未先行詢問告訴人林芝芳、林 玉璋、林芝蘭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 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顯 然罔顧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對於其父林頂應所有 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連江縣地 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均 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林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 吸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間對於土地繼承 存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名義 辦理繼承,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林芝芳」、「林玉璋」、「林芝蘭」之印 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林玉璋、林芝芳、林芝蘭。 林玉璋印文2枚、林芝芳印文2枚、林芝蘭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林玉璋、林芝芳、林芝蘭。 林玉璋印文4枚、林芝芳印文3枚、林芝蘭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