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82號
TYDM,112,訴,1182,2024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指定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670公克、淨重0.9890公克,驗餘淨重0.988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買家綽號「坤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綽號「坤霖」之人遲到,且 警因另案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0 號處所時,在員警僅自在場之鄭翎處扣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670公克、淨重0.9890公克,驗餘淨重0.9888公克) 而無其他合理依據查覺范程皓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下,經范程皓自行同意警方對其搜索及數位勘察採證其蘋 果牌IPHONE 7手機內與上述「坤霖」間之毒品交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因此遭查扣前述手機1支,並警詢時供出其 與「坤霖」間之交易過程,願受裁判而自首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經該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裁准移 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 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5638號卷,下稱北 檢偵字卷,第17-21頁;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第114-115 頁),且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北檢偵 字卷,第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同上卷,第55頁)、 范程皓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73-7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43-49頁)、報請 逕行搜索報告、法院准予逕行搜索之備查函(見111年度逕搜 字第15號卷,下稱逕搜卷,第7-10頁、第59頁),且扣獲之 前述未及售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鑑後,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北檢偵字卷,第23-25頁)卷附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其女友身上遭查獲之毛重約1.17 公克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是其於查獲當日下午向他人以2 千5百元價格購入,並欲以3千元售予「坤霖」,如成功售出 可獲利5百元等語明確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 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 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業與「坤霖」該人達成以3 千元交易本件遭扣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 ,並約定明確之交易地點及時間,被告亦已取得欲供販賣所 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其行為自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又本 件被告係因為警及時查獲,故未能與「坤霖」該人完成交易 ,非屬自願之中止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不發生 ,並非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屬外在客觀障礙事由所致, 僅屬障礙未遂,自不無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未及售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就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 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 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遭警方及時查獲, 故事實上亦未能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任何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因警方以另案犯嫌梁○○涉及毒品案件,向指 揮偵辦之檢察官報請對桃園市○○區○○路00號處所逕行搜索時 ,始偶然發現被告與其女友鄭翎亦同時在場,此有前述報請 逕行搜索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前, 全然不知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又被告 係在警方全然不知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霖」下,主 動告知本案毒品及自願受警方數位勘察其手機內有關其與「 坤霖」間之毒品買賣對話紀錄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期間到庭接受審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之偵查階段、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販毒對象僅有「坤 霖」1人,且偵查階段亦已坦承,態度甚佳,又其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與販毒維生之毒梟不同,所為亦屬未遂階段,對 社會治安、國民危害較小,被告本件惡性尚非重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極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等語(見刑事準備狀,本院訴字卷,第90頁),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定後 ,其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則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上並無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 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 僅1次,數量為1包(毛重1.1670公克),若成功販出報酬僅5 百元,交易價量非鉅,且本件因員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外流 ,且無實際獲利,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北檢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70公克、淨重0.9890公克,驗 餘淨重0.9888公克,詳如前述毒品鑑定書所示,本院訴字卷 ,第23-25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後,鑑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標的,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第二級毒品及用 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故除鑑定用 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 手機1支(詳如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北檢偵字 卷,第47頁),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聯繫之手機,且 該手機內亦有被告與「坤霖」間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亦如 前述,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毒品交易屬未遂,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是被告並未 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被告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