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4號
TYDM,112,聲自,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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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劉芳君(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蔡東村提出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14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 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2年6月26日將該處分書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33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第17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起算,計至112年7月6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



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村與聲請人均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文華漾社區(下稱文華漾社區)之住 戶,被告與聲請人間前曾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雙方經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字第77號促成和解,和解條 件為:「一、被上訴人蔡東村(按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10 年4月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 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 ,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等文字,以標楷體 、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 內。二、被上訴人蔡東村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應給付上訴 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劉芳君)新臺幣壹拾萬元。」(下稱和 解筆錄),而被告並未於110年4月5日前,依前開和解筆錄 將道歉啟事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完畢。詎被告明知聲 請人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稱:請執行處依規定辦理,債務 人(按即本件被告蔡東村)迄今並未在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 啟事云云,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被告即有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致聲 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雖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對其提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 號駁回再議確定為據,而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然經調閱 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偵查卷宗,查知聲請人於前案中確陳 稱:你們不是通知蔡東村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公告費用,而於110年4月15日例會開會時,蔡東村旁聽並要 求張貼道歉啟事,所以你們要求他付費等語,核與被告於前 案中供稱:我有將道歉啟事張貼在社區7部電梯內,我沒有 接獲社區管委會通知應支付7,000元的公告費用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就前案所指述之客觀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前經原檢察官調閱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偵查卷宗後,認 聲請人於前案中陳稱:你們不是通知蔡東村應支付7,000元 之公告費用,而於110年4月15日例會開會時,蔡東村旁聽並 要求張貼道歉啟事,所以你們要求他付費等語,核與被告於 前案中供稱:我有將道歉啟事張貼在社區7部電梯內,我沒 有接獲社區管委會通知應支付7,000元的公告費用等語大致 相符,是被告就前案所指述之客觀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犯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說詳予說明 。
㈡、又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按即上開所指之前案),係 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按即被 告應於110年4月5日至10日間,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張貼和 解筆錄第一點所示之道歉內容)履行,致被告遭法院強制執 行渠名下財產10萬元,並每月自被告名下之薪資帳戶內扣款 為據,然被告於前案已提出張貼於社區電梯,内容為「公告 日期:110/4/5~110/4/10、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 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就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 委交接事宜,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A4規格 白紙,雖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是否張貼公告及張貼之時間 尚有爭執,惟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顯非全 然憑空捏造,且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之內容既非全 然虛偽,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陷他人於罪之情形,因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 議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聲請人之代理人誤載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六、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 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號( 下稱他字卷)、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下稱偵字卷)偵查 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偵查卷 宗後,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均為位於文華漾社區之住戶,2人曾於臺灣高等 法院就雙方間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條 件為:「一、被上訴人蔡東村同意於110年4月5日前就『本人 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



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 誤會,謹此道歉。』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 規格白紙,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二、被上訴人蔡 東村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應給付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 劉芳君)新臺幣壹拾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被告 未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並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點 之內容,認聲請人對被告有10萬元之債權,並對被告每月薪 資中之1萬6,000元為強制執行,以清償該筆10萬元債權,嗣 被告即以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前開10萬元債權,係 因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訛稱:請執行處依規定辦理,債 務人(按即本件被告蔡東村)迄今並未在社區電梯內張貼道 歉啟事云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 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至明(見他字卷第223 頁反面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 ,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臺灣高等法院就我與蔡東村間 之110年度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促成和解,但蔡東 村未履行和解條件,我就以該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蔡東村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向法院陳報蔡東村沒有依照和解條 件在水華漾社區內之電梯張貼道歉公告,蔡東村因此遭法院 強制執行他每月薪資中之1萬6,000元,以清償我對他的10萬 元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反面至233頁、第237頁、第2 61頁反面)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7 7號和解筆錄(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桃 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文(見他字卷第151、13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110司執助實字第2724號執 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43至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見他字卷第333至33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 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0年4月5日前將道歉啟事張貼於文華 漾社區7部電梯的公告欄,總幹事於110年4月6日早上聯絡我 ,要我帶著道歉啟事給他,但我已經貼好在公告欄上,所以 我又加印8張給總幹事(見他字卷第223頁反面),我有張貼 道歉啟事履行和解條件,但被管委會的人撤下來,劉芳君



說我沒做,我認為她是在騙法院,讓法院對我的薪水強制執 行(見他字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 時仍堅稱:我有於110年4月5日張貼,隔天早上道歉內容的 文件已被移除,不知道被誰移除,也不知道貼了多久後,被 人移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85頁),前後供述一致。2、又觀諸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15日會議之錄音檔 案譯文顯示如下(節錄):
  主 席:蔡東村先生請管委會幫忙張貼道歉啟事討論案,於      110年4月6日蔡東村先生拿了8張道歉啟事至管理中 心給予總幹事……總幹事張貼的那個東西可能太小。  蔡東村:我4月1日的時候,沒有3月30日那天開完庭,我就      有來找總幹事講這件事情,為什麼總幹事沒有通知 管委會?
  主 席:總幹事你3月30日的時候有收到嗎?  總幹事:這是第2次啦。
  蔡東村:對,4月5日通知那個補那個道歉啟事。公告,那個 啟事叫公告。
  主 席:5日還是6日?
  蔡東村:5日通知補公告。
  主 席:對,什麼公告,是這1份嗎?
  蔡東村:對,就是那1份。
  主 席:所以你這邊提供了幾份的道歉文?
  蔡東村:8份。1式8份。
  主 席:所以你只提供1種樣本?「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      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 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 誤會,謹此道歉。」這1份嗎?
  蔡東村:對。
  主 席:……,因為你這個3月30日就是有拿給總幹事?  蔡東村:對。我那時就有說要公告這件事情。  主 席:……3月30日他有拿來第1次,那4月6日,3月30日      你拿這1份來?
  蔡東村:沒有。4月6日拿這1份。
  主 席:那3月30日是拿什麼?
  蔡東村:我是拿法院的通知單。是法院的和解書。  主 席:3月30日提供和解書?
  蔡東村:嗯,提供法院的和解書。
  主 席:和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蔡東村同意於110年4月      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 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



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 』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 ,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這是法院說的 嗎?
  蔡東村:法院的和解書,這是對法院的電腦畫面拍照的。  主 席:這1份是你自己打的?還是?
  蔡東村:我自己打的。
  主 席:這是法院上面寫的?
  蔡東村:嗯。
  主 席:……,這個東西劉小姐接不接受那是她個人,蔡東      村是照法院上面寫的打出來的。
  蔡東村:對。
  主 席:……,我有一個問題,上面要你貼的是道歉啟事,      為什麼你是寫公告?
  蔡東村:……,我是照法院提供的字,……。內容我一字不      變打在上面。
  主 席:……,但是你不能打公告,公告是管委會發佈的東     西。……我個人認為不應該標題是公告,你可以不打標 題,但你不能打公告。
  蔡東村:那就不要打標題。……再來公告日期其實也超過。  主 席:那沒辦法,我們今天才開會。
  此有上開錄音檔案之譯文(見他字卷第41、43、45、47、49 、51、53、55、57頁)在卷可佐。
3、復觀之文華漾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5日會議記錄 之總幹事工作報告欄位亦記載(節錄):「03/31……住戶蔡 先生(G1-6)到管理中心要求總幹事代他寫公告及傳張法院 的電腦畫面」(見他字卷第29頁)、「04/07……G棟蔡東村先 生再次請示可否公告昨天的"公告單"」(見他字卷第31頁) ,以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文華 漾G1-6住戶蔡東村先生,至今尚未依循文華漾社區公布欄使 用管理辦法,申請張貼公告」、「110年3月31日,蔡東村先 生至管理中心要求管委會張貼法院拍照畫面之文件」、「11 0年4月6日蔡東村先生交予總幹事8張自備之文件要求其張貼 於社區公布欄」、「文華漾社區管委會無法確認G1-6住戶蔡 東村先生,是否於幾月幾日自行張貼文件」、「110年4月15 日舉行4月份例會,……並請蔡東村先生列席。此案為當日議 題二,經管委會投票決議:蔡先生應遵循文華漾社區公佈欄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中心核可蓋章後,始可張貼於文華漾 社區公佈欄」等語,此有前開文華漾社區會議記錄(見他字 卷第29、31頁)及前開文華漾社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



文(見他字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自行繕 打「標題為『公告』、公告日期為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0 日、內容為『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 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 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文件,並於110年3 月31日告知水華漾社區總幹事其欲張貼前開文件,以及於11 0年4月6日將該文件複印8份交予水華漾社區之總幹事,惟水 華漾社區之住戶欲張貼文件在該社區公佈欄上,應遵循該社 區之公佈欄使用管理辦法申請張貼文件,並經由該社區管理 中心核可蓋章後,始可張貼於文華漾社區公佈欄上,且僅有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事項方可在所張貼文件之標題上使 用「公告」字樣,其他文件之標題則不可使用「公告」字樣 甚明。
4、再參以文華漾社區公佈欄確曾張貼「標題為『公告』、公告日 期為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內容為『本人蔡東村因文 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 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 道歉』」之文件,惟前開文件未蓋有文華漾社區之公告章戳 印,此有該社區公佈欄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5至137頁 )在卷可參,而水華漾社區公佈欄上之文件既須經該社區管 理中心核可蓋章後,始可張貼,若有未經管理中心核可蓋章 之文件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上,當有可能遭該社區管理人員 移除,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指稱:蔡東村於110年4月5日可 能有張貼道歉啟事,但我不清楚他哪時候貼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233頁),顯見被告供稱其有將「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 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 、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 」之文件張貼在水華漾社區公佈欄上,惟之後遭人移除等語 ,尚非無據。
5、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雖就被告有無履行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及被告 張貼上開內容文件之時間為何等節有所爭執,然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已有張貼「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 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 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文件在水華漾社 區公佈欄上,聲請人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請執行處依 規定辦理,債務人(按即本件被告蔡東村)迄今並未在社區 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等語,致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每月薪 資中之1萬6,000元為強制執行,以清償聲請人對其之10萬元 債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聲請人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既被告所指述之事實與上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 並無捏造虛偽事實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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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