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2號
TYDM,112,聲自,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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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4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2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2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714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該處 分書後,乃委任林俊佑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 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及同案告訴人陳維熊前有糾 紛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信函(下稱本案信件),連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容顯示為槍枝及打靶照片之社群軟體 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等物,寄送至聲請人任職之萬幣熙



國際法律事務所,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給付財物,並致其獲 悉內容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多次涉犯恐嚇、結夥持槍而實施強盗等犯行,其即為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之組織犯罪集 團重要成員,可徵被告一如既往熟稔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犯 行。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知被告為常業恐嚇、詐欺、暴力討債、持槍之慣犯,該件 民事裁定亦認定被告經常對外以王牌律師、第四審等人物自 居,向他人訛詐高額之「開庭加班費、法院保證金」等不法 利益,足認被告信口開河、瞞天過海以圖謀不法利益之慣行 ,無不與本案犯行不謀而合。
 ⒉被告深諳電腦電繪板、影印技術或相關噴墨顯示之功能,從 而本案刻意以電繪板、電子信件等形式,製作、影印恐嚇信 件,顯然係被告所為,縱使其非以親自書寫之形式呈現,亦 無解被告惡害通知之犯意及結果。又同案告訴人陳維熊所收 到之恐嚇信件,其末端署名為被告本人之筆跡,且被告既已 自承本案信件內容與其有關,則信件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寄 出,亦無解於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間接正犯或共犯之認定 。
 ⒊本案信件之信封,尚且留存聲請人未曾接觸過的電話門號「0 000000000」,以之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繫窗口,而該門號亦 曾查出與另案恫嚇聲請人之網路平台註冊門號一致,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 53號、第456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與本案之關連性,本案犯行顯 係被告共同、教唆、指揮、操縱、主持之下所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聲請人間存有糾紛,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本案信件所留存之寄件地址及手機號碼是我所有沒 錯,但並非我製作、寄送,聲請人也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沒 人會笨到恐嚇他人還留姓名,而且同案告訴人陳維熊所收到 的恐嚇信件上簽名是用複印上去的等語。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無非 係以本案信件所載寄件地址、寄件人電話,均為被告之個人 資料,且信件內容涉及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信件結尾處 並有被告之手寫簽名字跡、按捺指印等情,以及前揭二、㈡ 部分所載各該法院判決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經銷合作糾紛,且本案信件及同案告訴 人陳維熊所收受之恐嚇信函所載寄件地址、寄件人電話均為 被告之個人資料,其內容則涉及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相關糾紛 等節,固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並有各



該信件暨信封可佐(見他卷第67至71頁、第93頁、第95頁、 第99頁),此情應堪認定。
 ⒉然查,同案告訴人陳維熊所收受之恐嚇信函(見他卷第67頁 、第69頁),末端顯示之「甲○○」簽名字跡,經檢視均係噴 墨方式印製而成,並非人為簽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6784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83頁),則果若本案信件及同案告訴人陳維 熊所收受之信函,確均為被告所製作、寄發,其既已直接顯 示被告本人之姓名,大可直接親筆簽名即可,又何需大費周 章以此迂迴之方式將署名列印於信件上?此舉無非甚為矛盾 ,而與常理明顯相違。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深諳電繪板、影印 、相關噴墨顯示技術等語,然依現代社會電腦科技普及發達 ,將簽名掃描列印等技術之取得、學習均甚為容易,要非極 具獨特性、足以連結至被告本人之專業技能,自難以此認定 上開信件即係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所製作。
 ⒊再觀諸本案信件及同案告訴人陳維熊所收受之恐嚇信函(見 他卷第67至71頁),不論從製作形式署名「甲○○」、「你的 小游哥」等情,或從其內容記載被告與聲請人、同案告訴人 陳維熊間之糾紛乙節觀之,均明顯可見行為人係有意傳達寄 件人為被告之外觀,此舉實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多會刻意抹除 或避免留下相關犯罪跡證,以免遭查獲追緝之情迥然有別。 況果如聲請人所陳,依本案信件所載內容即可知悉恐嚇之他 方確為被告,則被告又何需再以列印其本名、署押等有違常 情之方式,一再強調恐嚇信函確為被告所寄發?以上事證, 均可徵本案信件及同案告訴人陳維熊所收受之恐嚇信函是否 確為被告所寄發,顯然可疑。
 ⒋復經檢察官將本案信件及同案告訴人陳維熊所收受之恐嚇信 函,連同其內之其他文件、子彈等物,採樣送交鑑定,鑑定 結果並未在信函及相關內容物上發現任何被告之指紋及DNA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案件編號D0000000 號、案件編號D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9至110頁),則各該信件及物 品上既經鑑驗無任何被告之生物跡證,亦難積極認定上開信 件確為被告所製作、寄發。
 ⒌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前揭二、㈡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觀諸前開判決書,不論當事人 或犯罪事實,均無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相關連之處,是



聲請人憑此泛稱被告為涉犯恐嚇犯行之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等 語,難謂有據。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 定係假扣押事件,核其事件性質,事實採認僅需釋明即足, 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況該件民事裁定 之原因事實亦與本案無涉,當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至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告訴中,電話門號「0000 000000」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無從判斷該門號與被告之關 連性,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112年 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徒憑一己之詞,率認本案信 件上所留存「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用作本案取款聯繫窗 口等語,亦無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你們應該知道我是誰,我是你們每天po的人,我告訴你,我現在是血鷹幫可樂果的大哥,我專程要來提醒你,你惹到的是什麼人,你也清楚調查局、檢察官都是我們的人,連八仙塵暴的律師也是檢察官絲漢德都是我們的人,反正你有蒐證錄音,我們的人也會蒐證,我們會追殺到你為止,調查局沒有我們找不到人,你很快會被我找到,我們大哥現在這邊要求就是要賠償1000萬啦,你沒有,你也要想辦法給我挫出來,要不然你人就不用給我走,我可以告訴你,你他媽的涂惠元黃子佼庾澄慶都是我們這邊的人,我又沒有恐嚇勒索,這本就是你欠我跟媁哥的錢,一份合約240萬,那請問你,你是不是欠我錢?而且我的合約,每個都是有公證過,那只要我法院一告!乙○○跟什麼林俊佑是一定都要死啊!總之我這邊該告的我都會告。你出庭的時候,我人押到,就不要怪我,我糙你媽雞巴,還錢喔。我一定給你簽本票借據。所以我大哥特別要我來通知你,不要找死最好下跪認錯道歉,我跟黃健華黃建豪及媁哥都找你很多次,他媽你都給我躲起來,才給20多萬就想拍拍屁股閃人?我再強調,檢察官都是我的人,我可以讓檢察官直接判你信不信?該賠的錢你最好賠一賠,媁哥也早就開始出動在處理你,如果你跟那個林俊又不想被新聞再被爆偽證,誣告或是惡經紀的話,最好想清楚要怎麼下跪認錯及賠錢,否則這張照片你應該很熟悉,你又想遇到這些東西那可以試試看,我也勸你最好不要報警,你如果不想你辦公室的人員受傷或出問題,你最好是不要再給我報警。媁哥已經出動67萬粉絲大軍要處理你,連他弟弟學校都要處理你,每個人都要炸掉你公司,你還敢躲?那你最好給我躲好躲滿,反正現在這件事情只有我可以擋下來,如果我可以把這件事擋下來,我在社會上的聲譽算是好聽的啦,我要順便澄清,那今天乙○○,講難聽一點,死定了,如果今天在不來跟我道歉,不賠償我違約金,把我主播合約還我的話,我就是搞你搞定,我們道上這件事情,我們會連絡蘋果日報,連對岸都會知道,我們微博也會發,我要就是全部,我要就是全部封殺你,媁哥的這把槍你應該還很熟悉?媁哥的新聞你家人有沒有看到啊?趕快賠償1000萬,否則我們會持續爪蘋果,看你死還是我死,你很喜歡告我沒關係,繼續點沒關係,這張照片你應該很熟悉,總之我們會找出你為止!我小游哥拉,有種來單挑,因為這個事情會出人命啊,你已經擋到我們的財路了,懂我?不想死就最好乖乖聽話,否則我們就是要你死,不管事蘋果媒體、社會事或是檢察官那邊,你都是死路一條,但你要確定?你的小游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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