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33號
TYDM,112,簡上,7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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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翁榮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見 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97至100頁),是其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 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5公克,驗餘淨 重0.8049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 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翁榮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統一超商的騎樓前,以新 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中」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1 3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榮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01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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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