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力賢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董力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 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 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 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 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 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 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傷害行為後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原判決量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指明以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19-20、69頁),足認檢察官明示真 意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 認定為基礎,就上開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 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 括其引用之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行為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原判決量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
1.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漠視 法治,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本院簡上卷70頁), 足見上訴意旨所持刑罰過輕之基礎情事變更,即無從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
五、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行止速查表參照),且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不用附條 件等語(同前簡上卷出處)。本院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力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力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力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杰晟等情,惟辯稱: 這應該算是互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查,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可見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之後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臉部、頭部多次揮拳,雙方因而 跌倒在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則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 未見告訴人有何毆打被告之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 稽。是核被告董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漠視法 治,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16號
被 告 董力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力賢與吳杰晟(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素不相識,董力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因懷疑吳杰晟對其瞪眼,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朝吳杰晟臉部毆打、手指朝吳杰晟之右眼戳挖及以腳踹 擊吳杰晟頭部,造成吳杰晟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 右手部擦傷及右手第五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杰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杰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