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於原
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屬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
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
(一)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
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
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
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
、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
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62
26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等情,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1、193頁),而非屬違禁物,且
經共犯何○華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見偵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自僅對共犯何○華諭知沒
收,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
1321號判決宣告上開扣案物沒收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考,
是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已不復存在,是本院已無再就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於原
判決諭知對被告就前開物品沒收即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上訴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有關沒收違誤之部分撤銷。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
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5、197頁),雖屬
違禁物,但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交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扣案之IPHONE X為共犯何○華,亦不予對
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黑色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翔與何○華(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並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0時41分,以暱稱「辰」帳號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中「偏門工作收入」(782)之特定多數人群組,張貼內容 為「(糖果圖示)需要的私訊,可幫你們送達(飛機Telegr am)Xiang010」之不實販毒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獲知上開訊息後喬裝為買家,與陳 柏翔使用之「Telegram」暱稱「BoXiang」帳號聯繫後,陳 柏翔即邀約何○華共同前往,何○華即準備無毒品成分的白色 透明結晶物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僅係供買家試貨,避免 詐行遭發現之用),由陳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何○華及不知情之蕭○煊前往與喬裝員警約定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1年6月16日2時1 5分許,與喬裝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後,員 警坐上陳柏翔所駕上開車輛右後座,將新臺幣8,500元現金 交與何○華,何○華即將無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交 與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何○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陳述;證人蕭○煊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平鎮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何○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屬被告所有,編號2為 共犯何○華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黑色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