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66號
TYDM,112,簡上,3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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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作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彭朋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作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327巷口前,見呂祥文將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價 值不詳)放置在路邊護欄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呂祥文在前方清掃道路而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手電筒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祥文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作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 手電筒,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祥文所有之上開手電筒,在前述時、地遭他人竊取 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祥文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2至 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3至8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竊取上開手電筒之行為人, 係推著推車(推車上放置一袋物品)、身著紫黃色相間短袖 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其外觀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之裝扮、特徵完全相同,有查獲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衡酌被告遭查獲之際,距本 案案發時點僅相隔約7小時,且其當時身旁放有裝回收物之 白色大型塑膠袋,亦與該行為人行竊時置於推車上之物品高 度相似,堪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手電筒之行為人, 應為被告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並稱監視器攝得之人 非其本人等語,均難採信。
 ㈢告訴人當時係將上開手電筒置於路邊護欄上方,護欄旁則放 置手推車、垃圾桶及掃把等物品,並於附近清掃路面;而被 告拿取上開手電筒後,有查看及旋轉手電筒之動作,隨後將 之帶離,且於行經告訴人旁時,未有任何詢問或交談之情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簡上卷第65頁、第73至80頁) 。由此足徵告訴人放置上開手電筒之地點,並非垃圾場或資 源回收處,且告訴人斯時於附近清掃路面,對上開手電筒仍 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應已認識上開手電筒屬他人所有; 況被告尚有檢視、確認上開手電筒功能之舉,益徵其知悉上 開手電筒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遭人丟棄之物,惟未見其 有何詢問、確認上開手電筒所有權人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犯罪,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犯罪 所得即上開手電筒部分,考量尚未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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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