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榮
黃願明
黃家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邦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願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由劉 邦榮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之前,補 充「於民國111年6月5日起」;第7行所載「其餘1顆」應更 正為「其餘2顆」;第8至9行所載「111年7月15日23時59分 許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15日23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榮、黃願明、黃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牟利,竟共同 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 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彼此分工情 形及參與犯罪程度;衡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家正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劉邦榮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家正 供明在卷(本院易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家正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6月5日開始經營賭 場,有收取抽頭金,總共獲利10萬等語(偵卷第97、98 頁),足認被告黃家正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10萬元,為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邦榮因出租本案鐵皮屋,而收受被告黃家正所交 付之每月租金1萬元,業據被告劉邦榮、黃家正分述在 卷(偵卷第26、98頁),參酌被告黃家正係於111年6月 5日起向被告劉邦榮承租本案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偵 卷第97、98、474頁),以及警方於111年7月15日在本 案鐵皮屋查獲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劉邦榮於上開期間所 獲取之租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1萬2,000元,係被告黃 願明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其所是認(本院易卷第47 頁),此部分係被告黃願明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分係在場賭客林博彥、 葉壽山所有之賭資,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偵卷第174 、288頁),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 13所示之物,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2臺 2 骰子 357顆 3 帳本 1本 4 碗公 2個 5 監視器主機 1臺 6 監視器鏡頭 5顆 7 螢幕 1臺 8 現金 14萬8100元 9 現金 2萬7500元 10 現金 16萬4000元 11 現金 6萬9920元 12 抽頭金 1萬2000元 13 手機(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48號
被 告 劉邦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願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榮、黃願明、黃家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邦榮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黃家正則僱用黃願明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每位賭客、每半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並觀看監視器監控賭場外情況。其賭博方法係用骰子 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先由閒家以現金下注,再由莊家 擲3顆骰子,若其中1顆骰子點數比其餘1顆骰子之點數大, 則為莊家贏,反之則為莊家輸。嗣於111年7月15日23時59分 許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彤 縈、蕭美雲、林博彥、楊春評、詹益淞、邱秋香、葉壽山、 簡國峯、謝日樹等9人在場賭博(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邦榮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把鐵皮屋出租給黃家正,當初有跟黃家正說不能經營賭場等語。 2 被告黃願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願明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負責看監視器、收抽頭金等語。 3 被告黃家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家正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證人張彤縈、蕭美雲、林博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邦榮為上址賭場之經營者,且由被告黃願明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5 賭客楊春評、邱秋香、謝日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邦榮、黃願明、黃家正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劉邦榮、黃願明、黃家正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榮、黃願明、黃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號 之賭具及抽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點鈔機 2臺 拒簽 2 骰子 357顆 拒簽 3 帳本 1本 拒簽 4 碗公 2個 拒簽 5 監視器主機 1臺 拒簽 6 監視器鏡頭 5顆 拒簽 7 螢幕 1臺 拒簽 8 現金 14萬8100元 證人林博彥 9 現金 2萬7500元 證人葉壽山 10 現金 16萬4000元 拒簽 11 現金 6萬9920元 被告劉邦榮 12 抽頭金 1萬2000元 被告黃願明 13 手機(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邦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