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9號
TYDM,112,簡,479,2024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256GB)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 予刪除、②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達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竟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許慈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所生之損害,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數起類似本 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施以詐術所取得之iP hone 12 Pro Max(256GB)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何達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達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見許慈玲需錢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 森」向許慈玲佯稱:可透過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再由何達鴻 以3萬元收購手機後轉賣等語,致許慈玲陷於錯誤,按何達 鴻之指示登入網路商店「JetShop」網址,並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B行動電話1支,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8,14



0元,分期12期給付,並由何達鴻領取上開手機後,於110年 4月30日17時45分許,約同許慈玲至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置物櫃前,拍攝許慈玲與上述行動電話之合 照相片,繼續向許慈玲佯稱:之後就會撥款等語,隨即攜帶 前揭行動電話離去。嗣因許慈玲遲未取得上揭貸款,亦無法 聯繫何達鴻,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慈玲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達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慈玲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貸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8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前數次以協助辦理行動電話貸款或轉賣為由,向他人詐騙財物,而遭起訴等事實,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 二、核被告何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 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述行動電話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