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4號
TYDM,112,簡,4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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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YNH NHUNG(中文姓名:陳黃茙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YNH NHUNG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陳黃 茂」,應予更正為「陳黃茙」、②同欄一第三行所載「桃園 市關」,應予更正為「桃園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THI HUYNH N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既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阮 虹華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臉書上張貼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侮辱、誹謗之文字,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 ,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且被告係以一 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化妝品而起糾紛,被告卻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閱覽之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文字,顯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雖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已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 揭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09條
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
  被   告 TRAN THI HUYNH NHUNG (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YNH NHUNG(中文姓名:陳黃茂)前與阮虹華有 交易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 OOK),在其臉書帳號「Trần Huỳnh Nhung」頁面上,轉貼 臉書帳號「Thảo Trang」張貼含阮虹華照片之如附表所示貼 文,並於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貼文另自行張貼「賣藥含有毒 素造成生命危險,所以被警察逮捕第二次了,有搜索令,很 重的,沒收全部貨品,準備去養老了」等不實言論指摘阮虹 華,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另自行張貼「妓女」、「傲 慢狗」、「去當妓女」等文字辱罵阮虹華,以此供臉書網站 不特定訪客任意瀏覽,足以毀損阮虹華之名譽。嗣經阮虹華 瀏覽上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虹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THI HUYNH N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Trần Huỳnh Nhung」,轉貼臉書帳號「Thảo Trang」張貼含阮虹華照片之如附表所示貼文,並自行張貼「妓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信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通譯范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臉書網頁截圖內容翻譯與公證書所載翻譯內容語意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阮虹華照片2張、公證人武晉萱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215號認證聲明書暨附件臉書網頁截圖及中文翻譯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如如附表所示臉書網頁截圖均出自相同臉書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所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 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帳號「Thảo Trang」貼文 張貼時間 被告轉貼「Thảo Trang」貼文後發布之內容 1 2019年8月4日大家近來聽聽,不知道怎麼想的去跟這個有病的女子購物。誰跟她買包包,她會說午這個包包要用來...(圖片上加註之文字:按摩師買包包回去當妓女。支持她的姊妹們真可憐,現在有錢了她就瞧不起當妓女的你們) 110年5月3日 都是妓女買他的貨,然後他賺到錢後就罵那些人當妓女是為了興趣,不像她去當老闆娘,跟他買貨的那些姐姐們有沒有覺得丟臉 2 3月19日那個一米一有矮又胖的豬,誰不敢跟你賭,但茙姐馬上賭呢,明天2021年3月19日茙姐跟你賭馬上開台灣金店...」 110年5月7日 讓這種傲慢狗被人家報警,逮捕準備吃牢飯,再罰重一點,看看她沒錢苦不堪言要不要去當妓女。大家小心避開這個人,賣藥含有毒素造成生命危險,所以被警察逮捕第二次了,有搜索令,很重的,沒收全部貨品,準備去養老了 3 2020年11月25日等黃金降到約4千多時才開銀樓呢,看到茙姐做什麼都想要跟著做。看胖妞笑得褲內露屎。跟蹤茙姐做什麼就...(圖片上加註之文字:茙姐賣黃金,她也生氣。現在等黃金降價才開始開台灣銀樓呢。茙姐對胖妞也太有吸引力了吧) 110年5月8日 被茙姊給讓丟臉幾回了讓,現在去幫人家賣黃金。讓這種傲慢狗被人家報警,逮捕準備吃牢飯,再罰重一點,看看她沒有錢苦不堪言要不要去當妓女。大家小心避開這個人,賣藥含有毒素造成生命危險,所以被警察逮捕第二次了,有搜索令,很重的,沒收... 4 2019年8月23日那些姊妹當妓女的支持她的,現在她有錢了就謾罵你們了呢,你們很可憐,這個賣貨仔真的很沒家教且粗魯,有時候賣... 110年5月16日 讓這種傲慢狗被人家報警,逮捕準備吃牢飯,再罰重一點,看看她沒錢苦不堪言要不要去當妓女。大家小心避開這個人,賣藥含有毒素造成生命危險,所以被警察逮捕第二次了,有搜索令,很重的,沒收全部貨品,準備去養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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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