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彥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
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江泰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邱詩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彥霖(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午時因鄧永雄積欠餐飲費,由廖彥霖陪同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前,拿取錢財以付款時,雙方因故爭執,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許到場處理,廖彥霖知悉上址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之犯意,邀集江泰郁、邱詩傑到場助勢,江泰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邱詩傑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雄,幸遭警於途中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始未擴大事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鄧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詩傑當天曾徒手推擠被害人及在場叫囂助勢,尚無證據證明其足以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當時係被告江泰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作勢欲揮砍被害人,是核被告廖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被告江泰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邱詩傑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邱詩傑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實行前開犯行固有害於社會安寧,然客
觀上並無持續增加參與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復未擴及他人
傷亡,且考量被害人未因此受傷,且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表示
:這件事是突發狀況,誤會一場,我願意原諒被告廖彥霖、
江泰郁等語,並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2人之告訴,亦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並無訴追之意,且審
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是本院認
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願原諒被告廖彥霖、江泰
郁,已如前述,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
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
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犯行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彥霖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前往上址,於員
警已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江泰郁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開山刀脅迫被害人,被告邱詩傑則在場助勢,已危害社會
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
詩傑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
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江泰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