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567號
TYDM,112,桃簡,56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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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羽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
偵字第913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羽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羽姍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子辰」之人後,經「子辰」承諾給予獲利金額3%報酬,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子辰」。嗣「子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 30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子辰」,之後我們就加LINE聊天



,聊天的過程中他跟我說他在富盛公司做投資證券,於同年 7月3日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一百名會員資格可以參加投資, 因為他是員工的關係無法參加這個活動,詢問我可否借用我 的帳戶去投資,說之後如果有報酬的話會給我獲利金額3%報 酬,我就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 被告在交付帳戶與「子辰」前,已與對方聯繫數週,從對話 紀錄中明顯可見曖昧情愫,被告已對「子辰」有相當之信賴 ,而戀愛中人難免喪失戒心、降低判斷力,且依對話紀錄中 ,被告也將自己及家人真實年籍資料一併提供與「子辰」, 更見被告當時對於「子辰」有相當信賴,毫無預見對方是詐 欺集團偽裝之人,更難任由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被 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 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 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 大學畢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112年度偵字第487 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卷,下



稱桃簡字卷,第177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 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30 日之餘額為789元(桃簡字卷,第130頁),據此可見,被告 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 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 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 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 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2、再者,觀諸被告供陳:「子辰」於111年7月12日用LINE通話 跟我講可以投資證券,叫我加入富盛證券的LINE,並且跟對 方講「聲請入金」,至於金額的來源由自稱「子辰」之人負 責,當時富盛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可以去入金,「子 辰」當時有說入金為60萬元,7月12日當時我有把帳號截圖 給自稱「子辰」,讓「子辰」去入金等語(桃簡字卷,第26 2頁),並有提出對話紀錄(桃簡字卷,第53至57頁)可佐 ,則據被告所陳「子辰」已有帳戶可供投資使用,何以「子 辰」又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另稽諸被告提出其與「子辰」之 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詢問「子辰」為何需要設定諸多約定 帳戶(桃簡字卷,第219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 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乙情有所懷疑,惟被告猶將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 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3、又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提款卡(含 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 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 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 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



述情節,且觀諸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復有遭提領之情形,更見被告確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辯護人辯以:被告與「子辰」有曖昧情愫,而喪失戒心、 降低判斷力,遂因信賴「子辰」方會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且也將自己及家人真實年籍資料一併提供與「子辰」云云 ,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子辰」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等情,已有起疑,顯難認被告係全盤 信賴「子辰」遂交付帳戶,另辯護人執被告有提供家人資料 而認被告確係信賴「子辰」云云,然觀諸被告告知上開資料 係於交付帳戶之後,此有對話紀錄(桃簡字卷,第220至221 頁)足憑,是自難徒憑被告事後所為即逕認被告交付帳戶時 並無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雖漏未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事實及併辦之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足以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又告訴人張宏瀚、被害人陳義衡各雖均有數 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上 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第1341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第58 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蔡妍蓁、康惠龍、林佳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張宏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起,向張宏瀚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張宏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張宏瀚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45至49頁)。 2、張宏瀚提供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875號卷,第70至71頁)。 3、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7月2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㈡ 施鴻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向施鴻鵬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施鴻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施鴻鵬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93至95頁)。 2、施鴻鵬提供匯款收執聯截圖(偵4875號卷,第111頁)。 3、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 林菓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向林菓祺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林菓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林菓祺於警詢之證述(偵9134號卷,第123至126頁)。 2、林菓祺提供跨行匯款回單(偵9134號卷,第130頁)。 3、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 陳博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陳博宏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 160萬元 1、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418號卷,第25至29頁)。 2、陳博宏提供匯出匯款憑證(偵13418號卷,第45頁)。 3、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 鄭顏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鄭顏慧胞兄鄭轉義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鄭轉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向鄭顏慧借款,致鄭顏慧亦陷於錯誤,鄭顏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鄭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36號卷,第13至16頁)。 2、鄭顏慧提供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036號卷,第23頁)。  2、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 陳義衡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義衡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義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補充) 1、被害人陳義衡於警詢之證述(偵27692號卷,第17至19頁)。 2、陳義衡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692號卷,第70至73頁)。 3、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0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9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疏漏載,應補充) 111年7月2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65萬元 ㈦ 李俊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向李俊毅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15至17頁)。 2、李俊毅提供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55頁)。 3、徐羽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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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