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45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8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等多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下稱A案),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8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 4日判決確定(下稱B案)。上開A、B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 05年8月22日入監先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23日,再接續 執行A、B案),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9年10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晚間6時30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8月15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 吸食器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