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8.05公克,含包裝袋 4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67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39頁),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分裝勺2支、空氣槍1把、已拆解之空氣槍1把,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44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吳艾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嗣於111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8. 07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47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海 洛因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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