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含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所竊財物 包含「充電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器1組),為犯罪之不 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14號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南青路1156巷內空地,見柯志明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柯志明所有之 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變賣所得2 ,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柯志明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宗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志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無法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