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246號
TYDM,112,桃原簡,24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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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且隱 匿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供他人經 電磁紀錄認證虛偽表徵為門號持用人並詐取財產上利益,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間8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上午5時3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tw」及第15行「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佯裝係丙○○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佯裝係丙○○本人,」。二、被告乙○○於偵訊時雖辯稱其當時不清楚不能提供自己的電話 、帳號及幫他人收受驗證碼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其既未能 提供所稱在網路上結識之人之年籍資料,又稱已遭該人封鎖 刪除對話紀錄,而未能提出其他聯繫方式,可知其與該人並 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又Apple Id帳號以本人申辦使用 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親友間因特殊情 由商借使用,實無需使用他人帳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帳號以供 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藉此詐欺之案件亦非罕 見,復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個人帳號與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Apple Id帳號將可能遭人經電磁紀錄認證虛偽表徵為門號持 用人並詐取財產上之利益,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為圖所稱不 詳之人應允之利益而提供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並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正犯), 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消費行為, 是難認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幫助犯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經電磁紀錄認證虛偽表徵為門號持用人並詐取財產上利益, 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利益價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其於偵訊所是認, 雖未據扣案,然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星城點數 300點 於000年0月間取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得預見利用自己之Apple Id帳號 協助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購買點數,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且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 間8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意以獲取星城點數300 點之代價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代收驗證碼購買遊戲點數。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臉書用戶暱稱「Zhi Yo u Zhang」聯繫丙○○之女曾OO(未成年,下稱曾女),並商 請其協助接受簡訊驗證碼,藉機取得丙○○替曾女申辦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並將本案門號與簡訊驗證 碼等資訊提供予乙○○,乙○○遂於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36分 前某時許,使用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信 箱zx2020000000oo.com.tw申辦Apple Id帳號,並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其Apple I d帳號內輸入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之付款方式,佯裝係丙○○本人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製作 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 費購買訂單編號MKB4YYSHYG之新臺幣1,050元遊戲點數1筆, 致iTunes Store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丙○○同 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 丙○○電信費用帳單內,使「Zhi You Zhang」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丙○○、iTunes S tore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綁定通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帳單、 iTunes Store商店消費紀錄、美商Apple公司調閱結果APL00 0001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 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 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 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



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及伺 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 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 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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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