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21號
TYDM,112,桃交簡,22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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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 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 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 -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 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 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 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 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 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 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 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 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 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 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 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 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 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 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 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 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 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 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 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 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 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 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 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0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 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0月間之事故有關,卷 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 ,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 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 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 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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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