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135號
TYDM,112,桃交簡,21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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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麒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麒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麒昇與告訴人陳伯偉雖達成和解,然被告未履行 和解條件(壢交簡卷53-57、65頁),故告訴人無撤回告訴 之義務,本案仍應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比較新舊法後,罪名 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 加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四、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上路,且未遵守最基本的交通規則即「 闖紅燈」肇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未過苛,爰 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再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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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