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昌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振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因血糖異常,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
診求治。詎胡振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上址C區接受檢測之際,作勢毆打護理師,值班之翁一
銘醫師遂上前溝通,遭胡振昌踢及大腿及腰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翁一銘醫師及C區護理師執
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振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胡振昌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
,惟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是搭乘救護車到急診室,當時我身體很不舒服,而且我
有喝酒,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雖然有動,但是我
沒有踢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因高血糖、頭暈、併高血壓
及糖尿病史,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此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12日桃醫急字第112
1916502號函文暨被告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桃園醫院急診C區接受檢測之際,作勢
毆打護理師,並以腳踢擊被害人即值班醫師翁一銘等情,業
據被害人函覆本院稱:我當天是夜班急診內科值班醫師,當
日病人眾多,我被告知被告不願配合檢查,對護理師惡言相
向,因此我前往釐清,並告訴被告我是急診翁醫師,詢問被
告是否要配合檢查?被告稱其要進行檢查但不准我們靠近他
,我便勸導被告,被告聽聞後直接伸腳踢我大腿,被告當時
知道自己人在醫院,可以回應溝通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45頁)。且參以本院勘驗桃園醫院急診C區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當時坐於輪椅上,與被告之家屬及護理師均有對
話之行為,當護理師手持橡皮管接近被告時,被告先以手向
護理師揮舞,護理師遂向後退一步並停止原先檢查之行為,
嗣值班醫師即被害人翁一銘到場後,亦先與被害人進行對話
後,被告先抬腳踢擊被害人1次後,被害人移動身體並有閃
躲之行為,被告竟又尋找被害人之位置後,再行抬腳踢擊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0頁),可見被告確
實有以手揮擊護理師,並以腳踢擊被害人之行為,亦證被害
人所述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等節,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大致相符,其前揭函覆內容應可採信。
㈢又現場護理師及被害人遭被告施以強暴之當下,護理師身著
藍色隔離服,被害人則身著藍色上衣及褲子,並配戴藍綠色
口罩,足認護理師及被害人當時均係以醫療人員之身分正在
從事醫療業務,而被害人既已向被告告以醫師之身分,且被
告當時之意識狀況亦可認知此情,且被害人遭被告施以強暴
後,隨即暫停原本對被告進行問診之業務而報警處理,致被
害人後續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影響等節,亦具被害人函覆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0
頁),足認被害人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之強暴行
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⒉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意識狀態是否不清等節,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並經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被告主訴高血糖
、頭暈幾日併有高血壓糖尿病史;被告來診時較為激動,但
意識清楚仍可以回答和罵人,無昏迷、神智不清等無法辨識
行為之症狀,被告當日無提及撞到頭,並無明顯腦震盪症狀
,不至於造成無法辨識行為之狀態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2年12月12日桃醫急字第1121916502號函文暨被告
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日雖前往該院急診,然其意識狀態清晰,亦無其他足以
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再觀諸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所載,被告以手揮擊護
理師、以腳踢擊值班醫師前,均先與其等進行對話,始為本
案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0頁),此亦可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認知、對話能力均屬正常,難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其案發
當日意識不清,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尚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對護理師及被害人施以強暴舉動,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
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多次以手揮擊護理師,並以腳
攻擊值班醫師等手段施以強暴,已足以影響醫療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