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金和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薛長淵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滿漢大餐(珍味牛肉 麵)1碗、橫綱棒海苔塩洋芋片1包、雞肉飯糰1個及銀鮭鮪 魚手卷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 現場食用上述竊取商品,嗣經該店店長薛長淵發現後,並報 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辯稱: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薛長淵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15日 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足資佐證,是本件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一)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就精神狀態部分,被告於鑑定過程喃喃自語,稱母親為「 以前母親」,丈夫也是「以前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 」,子女「100多個」,被告之丈夫稱「謝員(即被告) 經常夜不歸,連續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 送回家中,或去警局帶回」,被告認為家中有外人窺視她 ,不敢去洗澡,有人監視她、控制她,有人、有聲音對她 下指令。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隨意拿取多項食品,其解釋 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 西」,被告振振有辭稱「我沒有亂拿東西,我有做事」, 被告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心理測驗部分,依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第四版顯示,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 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 思覺失調症)」所導致。綜合上述,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顯 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函暨附件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41-250頁),觀諸 該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 鑑定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 採信。
(二)參以被告經告訴人當場查獲報警後,對於警員之詢問均答 非所問,自稱本名為「Lalacon」、107歲、一億多年前當 過臺灣人,現在是外國人等,後經警員於警員群組詢問後 ,才由其他警員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有被告警詢筆錄、 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群組對話截圖(偵卷7-9、55-57頁)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行為時顯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所述, 本院認被告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 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保安處分: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 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長期接受精神住院 或門診追蹤治療。參以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 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 用藥物治療之可能,佐以被告近2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卷9-13 頁),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 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就監護處分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 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 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 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 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均 已拆封,其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刑案 現場照片可佐(偵卷17-2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6 佰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易卷272-5~272-6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碗 59元 2 橫綱棒海苔塩洋芋片 1包 35元 3 雞肉飯糰 1個 35元 4 銀鮭鮪魚手卷 1個 49元 合計 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