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1號
TYDM,112,易,4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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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 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 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 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 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 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 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 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 、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 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 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 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 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 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 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 ),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 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 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 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 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 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 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 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 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 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 ,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 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 ,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 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 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 ,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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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