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4號
TYDM,112,易,2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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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睿志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南山路超商)內,因不滿店 員鄒桂芬要求其清理遺留在該超商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南山路超商內,以「不要臉」、「死破麻」、「操你 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等語辱罵鄒桂芬,足以 貶損鄒桂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鄒桂芬恫稱「找人把你 毀容潑你硫酸」,以此加害於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鄒桂 芬,致生危害於鄒桂芬生身體之安全。嗣警據報前往現場,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桂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高睿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 超商內,遭告訴人鄒桂芬要求其清理遺留在飲食區之垃圾及 檳榔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吃安眠藥而有後遺症,才發生本案的事 情;我沒有對鄒桂芬講「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 」、「操雞巴」、「醜女人廢物」、「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 酸」;南山路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且當時 只有我跟鄒桂芬,沒有其他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超商內,遭告 訴人要求其清理遺留在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反 面,偵緝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99頁),以及證人王明 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1頁反面)相符,並有南山 路超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 許,在南山路超商上班,當天有我跟王明偉值班,我在櫃檯 區,王明偉生鮮乳品區,因為高睿志吐檳榔渣在地上,我 要求他收拾,高睿志高興就對我口出穢言,他說「醜女人 ,我找人打你,破麻(臺語)」,並說要撥我硫酸,我很害 怕,怕他真的會潑我硫酸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 7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於111年1月1日晚 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超商內,因為高睿志吐檳榔渣在地 上,我要求他收拾,高睿志高興就用「破麻」、「瘋女人 (臺語)」辱罵我,他當初對我講的話,我現在回想不起來 全部,也對我說要潑硫酸,讓我心生恐懼,會擔心下班後會 被尋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據證人王明偉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有跟鄒桂芬 在南山路超商當班,當天鄒桂芬高睿志不要把檳榔汁吐在



地上,結果他就不高興,揚言要對鄒桂芬潑硫酸,讓她毀容 ,也有對鄒桂芬說一些人身攻擊的話,但我記不得說了什麼 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復經本院勘驗南山 路超商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 如下:
⑴、南山路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自助區」畫面中有一 名身穿灰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收銀機結帳區」及 「收銀機」部分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超商制服之女子(下稱乙 女)。
⑵、甲男突然以徒手用力敲擊桌子1下,乙女即詢問:「幹什麼? 」甲男則回應:「可不可以,她媽的逼,叫三小啦,操!」 ,之後乙女蹲於收銀機下方撥打電話。
⑶、甲男接著說:「操妳媽的,我要弄妳到法院去,……,破麻, 操雞巴,……。等她媽的,等她媽的,警察來(臺語),死破 麻(臺語),操雞巴。」,又說:「給妳臉不要臉,操妳媽 ,我找人把妳毀容潑你硫酸,操雞巴,妳媽的,醜女人廢物 ,一臉醜樣,……,媽的,老太婆,操」。
  此有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在卷可佐。顯 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王明偉上開所述及本院前 開勘驗結果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足以採信;且南 山路超商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超商,自有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進出該場所購物,況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王明偉在 場目睹本案案發經過,是南山路超商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至明。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南山路超商內,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死破麻」 、「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找人把你 毀容潑你硫酸」等語,洵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 醜女人廢物」、「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等語,且南山路 超商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詎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對鄒桂芬講過那些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勘驗南山路超商於111年 1月1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旋改稱: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前後供述 不一,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提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及失眠症之 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經本院函調 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可知其於案發時間前後不曾因精神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至151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5月8日至心寧診所看診後,始診斷出有前開疾病,顯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遠,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 請假用」,可見被告乃係基於其自身特定目的而至心寧診所 就診並取得該紙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並未因前開疾病致其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未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辯稱:我因為吃安 眠藥而有後遺症,才發生本案的事情云云,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 、「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 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清 理遺留在南山路超商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竟公然對告訴 人口出「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 、「醜女人廢物」之侮辱性言詞,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受辱,並向告訴人恫稱「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而犯下 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又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緝卷第15頁),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6,0 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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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