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張廷群與告訴人廖美婷曾為情侶。張廷群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與廖美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美婷,致廖美婷受有後頸、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右大腿後側腫痛、右小指近端關節瘀腫等傷害,且徒手將廖美婷所有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價值新臺幣14,400元)摔砸於地,又徒手拉扯廖美婷之衣服,以此方式損壞廖美婷之手機、衣服,足生損害於廖美婷。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準備程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