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
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
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
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
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
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
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
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
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
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
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
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
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
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
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
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
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
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
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
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
,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
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
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
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
: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
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
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
,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
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
,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
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
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
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
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
,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
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
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
,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
,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
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
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
,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
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
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
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
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
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
,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
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
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
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
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
,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
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
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
,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
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
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
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
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
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
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
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
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
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
、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
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
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
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
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
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
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