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61號
TYDM,112,易,11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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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鄭元瑋



林宏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三、查被告楊萬生、被告鄭元瑋、被告林宏任,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3人與告訴 人呂崇安及告訴人唐天其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呂崇安及 唐天其已分別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可證(審易卷75、79-80頁、易卷91-93頁) ,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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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