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晟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7月12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即11 1年1月27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等要件。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
告緩刑3年,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27日故意再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2年6月1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堪 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兩次所為犯罪類型、觸犯罪名並非相同,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間,放火罪所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 益,兼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 障個人之行動自由,兩罪保護法益迥然不同,兩者間並無再 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手段亦 不相同;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負擔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後案 亦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 解書、易科罰金繳款單據在卷可佐,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 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 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