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15號
TYDM,112,審金訴,211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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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林長霆



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長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初之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木木)」之人所屬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乙○知有未成年人 )。乙○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郵局帳戶)予「Betty(木木)」,再依指示將遭「Betty (木木)」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 「Betty(木木)」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乙○台新 帳戶,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該表所示金額 ,再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超商,交付前開贓款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二、蔡林長霆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曦曦」之人所屬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蔡林長霆知有未成年人)。蔡林長霆擔任「車 手」工作,並負責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林長霆 玉山帳戶)予「陳曦曦」,再依指示將遭「陳曦曦」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陳曦曦」所指派之 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蔡林長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表 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蔡林長霆玉山帳戶,蔡林長霆再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該表所示款項 ,復於不詳時間、地,交付前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三、郭瑞宏於民國110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之人所屬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郭瑞宏知有未成年人)。郭瑞宏擔 任「車手」工作,並負責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瑞宏中信 帳戶)予「慧」,再依指示將遭「慧」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 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慧」所指派之不詳「收水」成 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嗣郭瑞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該表所示金



額至郭瑞宏中信帳戶,郭瑞宏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該表所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交 付前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憑證、匯款單據、被告三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 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則固自承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告知「Betty(木木)」並 依該人指示提款後交付所指派之人,然其矢口否認犯行,其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不知「Betty(木木)」為詐欺集團 云云,另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伊以為伊在幫「Betty(木 木)」做精品代購,即代購金飾名牌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單據、 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復有被告三人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 匯款至本案被告三人之帳戶內,再遭被告三人領出之事實首 堪認定。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 開各項書面證據,其在LINE上認識「陳曦曦」之外,另在LI NE上認識「姍姍來了」,告訴人甲○○與「姍姍來了」交往後 ,「姍姍來了」以邀約見面須先依交友網站規約交付保證金 詐欺告訴人甲○○,後詐欺集團佯裝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不斷誘 使告訴人甲○○交付邀約見面之保證金及解除凍結金,告訴人 甲○○陷於錯誤後,乃將項款不斷匯入至不同之人頭帳戶,其 中即包括被告三人之帳戶內,後「陳曦曦」始在LINE上再誘 騙告訴人甲○○不斷依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交付解除 凍結金,以取回所繳之保證金,其後,「陳曦曦」假意與告 訴人甲○○交往後,再以精品代購誘使告訴人甲○○告知帳戶資 訊並提領款項交付,此之日期已在110年11月底,而告訴人 甲○○依「陳曦曦」指示提款交付之日期更已在110年11月底 至12月之間,此除據告訴人甲○○提出上開各項證據佐證外, 並有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該案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依「 陳曦曦」指示提款交付之情既在其匯款予被告三人之前,不 論其依「陳曦曦」指示提款交付之部分是否應如被告三人般 即應構成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然其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均與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 項至被告三人之帳戶無關,此不可不辨(本院於113年4月3日 公判庭時,亦將此二部分混為一談,自屬有誤,仍應以客觀 事證為準)。
㈡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滿卅六歲,自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  ,倘若「Betty(木木)」確係從事精品買賣,大可指示其 之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其上游廠商(即貨源廠商)之帳戶內, 無須令客戶將款項轉入在網上認識或交往而無實際見面交往 之不詳男子之帳戶內,以增加資金遭無實際見面交往之不詳



男子侵吞之風險,且更無須多支付佣金予無實際見面交往之 不詳男子而增加精品代購之成本。再就被告乙○而言,「Bet ty(木木)」亦僅係其在網上認識或交往而無實際見面交往 之不詳女子,該女子所陳精品代購,依被告乙○之供述,根 本無從驗證,被告乙○無合理信賴「Betty(木木)」之理由 ,反而,依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易字第1242號、112年度易 字第245號(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案件判 決及本案案情以觀,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至少其中五日在 不同地點依「Betty(木木)」指示提款交付,甚至一日內 即分多次提款交付,此實與一般精品代購代為轉交貨款予上 游廠商之情形大為不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隨時依上層指令 ,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馬上將錢提領出帳戶並交付上層指 派之人之情況相同,此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 ,被告乙○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其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處理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 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 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本案被告乙○ 除提供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接受匯款外,並擔任臨櫃或ATM 提款之「車手」工作,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 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臨櫃或ATM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為上 述取款及洗錢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乙○於上 開前案即本院111年易字第1242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準 備程序供述,其提款交付予「Betty(木木)」指派之人有 一次是不同人且某次其交付款項時,其手機同時在與「Bett y(木木)」聯繫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 7號判決),由此以觀,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至少有「Betty (木木)」、不同之交付款項之對象二人,且詐欺集團更有 上開各層級幕後人員,再加上被告乙○本人,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復衡諸前案及本案具體情狀,被告於 不同之日期提領款項且同一日內復有多次提領之情形,顯然 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持續、不斷行騙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 使之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後,再由「Betty(木木)」通知被 告乙○立刻前往提領,致有上開密集、分次提領之情形,此 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上開均已論述甚詳, 益徵該詐欺集團有多人之分工且顯然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 ,被告乙○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密集、分次臨櫃提領 大額現金,並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多次匯出款項, 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至少有不確 定以上之故意及認知,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稱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不足採信, 是其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57號判決認被告乙○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為本院 所不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乙○上開各項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 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甲○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收水成員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 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三人加入詐 欺集團,各已知悉至少有「Betty(木木)」、「陳曦曦」 、「慧」及不詳收水二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各自參與詐欺集團,於告 訴人甲○○遭騙而匯款至其等本案帳戶後,被告三人隨即依指 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 成員,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三人 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等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上已論述甚詳,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三人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三人與各自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前者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後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對於洗錢之 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提款交付從中可賺取佣金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甲○○因被告三人 之犯行而所受之不同損失金額、被告郭瑞宏提領交付之洗錢 金額較多、被告蔡林長霆郭瑞宏二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乙○則未坦承犯行之不 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三人就本案各自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已非置於其 支配下,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被告乙○、蔡 林長霆郭瑞宏,各自於偵訊及警詢所承認因提款交付而從 中取得之抽成報酬各為11,000元、3,000元、3,000元,此為 其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此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等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甲○○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583,148元 (起訴書原載583,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58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甲○○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17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4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甲○○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218,8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44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 350,20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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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