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67號
TYDM,112,審金訴,206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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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 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甲○○帳戶收款 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甲○○竟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佯以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Junrey Cuyno Tabugon」之女子私訊乙○○閒聊並 因而交換Line,該女子自稱為駐也門之美國陸戰隊員,二人 後在網路上結交為男女朋友,嗣上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Castro」佯稱其查獲一批黃金,欲借放乙○○處、欲來台 陪伴乙○○,後又有一自稱ALEX之律師向乙○○表示若乙○○支付 2萬美元,可幫助上開女子來台灣地區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甲○○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由甲○○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



,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有異, 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係屬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的提款卡 、存簿提供予他人,我不知道有12萬元匯進我的帳戶,我沒 有收到通知云云,並於偵訊辯稱:這次因為要把錢借給友人 李佩蓉,所以才領這麼多錢出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 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辯稱其未將帳戶的提款卡、存簿提供予他人,則告訴 人於111年1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二筆款項,自係由被 告親自以ATM加以提領,此為無可爭辯之事實。而詐欺集團 既然以上開所示之詭計,費心誘騙告訴人匯款,則自無可能 平白讓被告享受其等犯罪之果實,而令告訴人將錢匯入與犯 罪無關之被告帳戶內,此亦不言自明,是即使果有被告於偵 訊所辯稱之因要把錢借給友人李佩蓉,所以才領這麼多錢出 來乙節,被告既以本件詐欺贓款以供己借用友人,其仍屬犯 罪無疑,且其獨吞犯罪果實,反應負更重之法律責任,更況 被告既大方借友人李佩蓉包括本件贓款在內之金錢,卻無從 向檢察官交待所稱友人李佩蓉其人之年籍及住居所,其之辯 詞亦屬無從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 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 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交水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 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是被告無從預見本件詐欺集 團人員連同其自己在內有三人以上,是無從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其帳戶 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 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 佳,復考量告訴人梁信同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雖於偵訊自稱將本件贓款交予向其借錢之 友人「李佩蓉」,然此僅為其之遁詞,既未經本院採信,自 不得以其該項說詞作為其果有獨吞贓款而享有犯罪所得之證 據,此外,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9,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1萬8,2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3,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9,000元 合計 11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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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