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DALIPAH(中文名:莉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DALIP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USDALIPAH(中文名:莉帕)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園門市,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gi Formosa」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Anggi Formosa」)。俟取得本 案華南帳戶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MUSDALIPAH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a」、「DIPLOMATIC SERVICE」向甲○○謊稱:寄出一包現金 需要代為保管,但因清關手續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甲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依指示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68,000元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莉帕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均為金 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MUSDALIPAH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觀諸 其警、偵訊筆錄,其僅與「Anggi Formosa」在逃逸外勞找 工作資料之臉書社團內聯繫,根本不認識「Anggi Formosa 」,亦不瞭解「Anggi Formosa」之為人,自無正當理由信 賴「Anggi Formosa」不會以其之帳戶進行不法犯罪,甚而 ,被告在與「Anggi Formosa」之對話中表明其自己也想逃 逸,並詢問「Anggi Formosa」若其逃跑,銀行ATM是否還能 使用,「Anggi Formosa」答稱還可以使用,其很多逃跑的 朋友都還可以使用ATM,是被告於偵訊辯稱伊當時想說可能 因「Anggi Formosa」是逃逸外勞,所以無法開戶云云,實 屬謊言,更況每一在台外勞來台後,均在開始工作之初即先 在台灣地區之銀行開戶,被告明知此節,而「Anggi Formos a」又已告知逃逸外勞仍可使用ATM,是「Anggi Formosa」 更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之理。綜上,被告之偵訊辯詞無從採 信,其係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之不法利益而提供提款卡甚明 ,自以其在本院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Anggi Formosa」,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Anggi Formosa」,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 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 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於本件致告訴人遭受損失之金額為16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既已知己錯,是尚可觀察其行為,尚無宣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 給我新台幣4千元。」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