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30號
TYDM,112,審金簡,630,202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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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郭如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1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第43
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如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洪于婕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如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Maicoin會員
帳號「ggg6700000000il.com」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賈先生」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再由
不詳成員將款項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自其他不明電
子錢包輾轉取得贓款,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如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靜洪于婕、THIEN ZHONG HARN分別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第4359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于婕、THIEN
ZHONG HARN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認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2人調解成立,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洪于婕達成如附 件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較長,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 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上述告訴人支付如附件 所載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 證據清單 1 李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在臉書平台刊登假投資廣告,致李佳靜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費。 111年12月27日22時5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21227C9ZHV3HB01)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38號: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76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收據(第27頁) ③被告申設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第19-2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87-94頁) 2移送併辦 洪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臉書平台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洪于婕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費。 111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21227C9ZHV2FC01) 1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48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第49-52頁) ③被告申設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第37-39頁) 3移送併辦 THIEN ZHONG HAR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在Istagram平台刊登投資廣告,致THIEN ZHONG HARN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費。 111年12月27日18時50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21227C9ZHV2F01)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41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37頁) ③被告申設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第31-35頁) 附件:
緩刑負擔條件 郭如蓁戴裕璽應連帶賠償洪于婕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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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