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67號
TYDM,112,審金簡,56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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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 方式欄第2 行「中股」應更正為「中古」、第七行「李辰光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應更正為「李辰光(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258、28276、34216號不起處處分確定在案)」;並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5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 騙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 、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 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下稱告訴人陳偉強等16人)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友人李辰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陳偉強等1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友人李辰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偉強等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1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向李辰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 中)佯稱沒有帳戶不方便領錢等語,使李辰光陷於錯誤,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交付予吳進凱使用。吳進凱取得本案帳戶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偉 強等人,使陳偉強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 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 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李辰光拿取本案帳戶,惟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應該是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光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後,本案帳戶遭凍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照片 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匯入後旋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吳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等人詐得



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浩為 111年12月20日12時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黃浩為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2 謝榮恩 111年12月18日,假冒多功能鬆餅交流谷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鬆餅機給告訴人謝榮恩云云。 111年12月19日11時39分許 2,200元 3 許允誠 111年12月19日23時45分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許允誠云云。 111年12月19日23時52分許 9,060元 4 詹繶軒 111年12月19日許,假冒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賣家佯稱:可以販售LV包包給告訴人詹繶軒云云。 111年12月19日12時54分許 2萬1,000元 5 曹瑋 111年12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曹瑋云云。 111年12月19日15時38分許 8,500元 6 林宥青 111年12月19日,假冒二手輪胎賣家佯稱:可以販售二手輪胎鋁框給告訴人林宥青云云。 111年12月19日16時36分許 1萬0,500元 7 林琨發 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球機賣家佯稱:可以販售二手特尼斯曼網球機給告訴人林琨發云云。 111年12月19日17時許 1萬6,600元 8 黃薇圮 111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假冒二手名牌賣家佯稱:可以販售名牌圍巾給告訴人黃薇圮云云。 111年12月19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9 陳旻暉 11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假冒SWITCH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遊戲主機給告訴人陳旻暉云云。 111年12月19日17時37分許 4,000元 10 陳鈞 111年12月19日19時前某時,假冒散打社群賣家佯稱:可以販售沙袋給告訴人陳鈞云云。 111年12月19日19時許 4,000元 11 陳偉強 111年12月19日18時許,假冒中股鋁圈交流營賣家佯稱:可以販售輪框給告訴人陳偉強云云。 111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 6,000元 12 陸鈞竣 111年12月20日10時8分前某時,假冒臉書MARKETPLACE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雙門小冰箱給告訴人陸鈞竣云云。 111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3,800元 13 許中耀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假冒臉書小米產品全系列交易區賣家佯稱:可以販售小米空氣清淨機給告訴人許中耀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3,000元 14 陳泰民 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假冒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香奈兒黑色毛帽給告訴人陳泰民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 1萬5,000元 15 邊乙桓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假冒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邊乙桓云云。 111年12月20日13時41分許 7,500元 16 湯亞茜 111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假冒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賣家佯稱:可以販售二手麻將桌給告訴人湯亞茜云云。 111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111年12月20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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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