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逸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7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20062873號函及相關附件( 見偵卷第173-174頁)」、「被告温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種;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温逸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 0-0000號拖曳車斗號碼37-PX號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 工地所生之含砂石、土方、水泥塊、廢塑膠等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載運至公眾往來之桃園市楊梅區陽湖路1段585 巷內產業道路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15-18、19、199-2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2-H10850、112- H11117、112-H10882、112-H10947)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0-31、32-35、41-46 、47-54、111-116、117-120頁)。依上說明,被告清運之 廢棄物除源自前開某工地之營建混合物外,另有廢塑膠等, 且其內容物欠缺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利用上 開車輛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最終棄置於本案產業道路上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行為。
㈢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將前開 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產業道路上,該本案廢棄物業 已佔據該路段車道面積近2 分之1,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9-22、43-54頁),足認被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業已佔據路面甚多,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已達壅塞 道路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清理廢 棄物行為,亦同時使公眾在該等道路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險 至明。
㈣核被告温逸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温逸安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 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所違法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次數僅1次,獲利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 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 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 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且僅因貪圖便利,即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往 來通行之道路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貨櫃車司機 、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温逸安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9,5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 、200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
被 告 温逸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逸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妨害公眾往來交 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 號碼KLE-2357號拖曳車斗號碼37-PX號曳引車,以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為報酬,自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之工 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砂石、土方、水泥塊 、廢塑膠等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嗣 於112年7月6日2時37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供公眾往來之 桃園市楊梅區陽湖路1段585巷內產業道路上,並嚴重造成道 路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發現報案,由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員警到場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温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0 850、112-H11117)、地政土地標示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