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81號
TYDM,112,審簡,208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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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
被 告 陳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農曆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3住處(下稱A屋)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14所示賭具、籌碼,邀
集不特定人在A屋,按「馬祖麻將」規則賭博財物,即賭客4
人成一桌,由贏家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放槍或自摸
者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視贏家胡牌的「台數
」增加金額,三將結束後再繳交200元抽頭金與陳琴,藉此
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陳琴及賭客王擠水
李泉官翁依淦陳順道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及董暖
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擠水李泉官翁依淦陳順道林寶平林水英
陳月榕董暖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528號搜索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止,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萬 元是合會金,因為有2個人死會了,提早給她等語,並提出 「520來福互助會」名冊以資佐證,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 開現金確屬其本案抽頭金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 2副 陳琴 2 籌碼 4顆 陳琴 3 撲克牌 1批(未開封) 陳琴 4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 陳琴 5 賭資 1萬100元 王擠水身上扣得 6 賭資 4,500元 李泉官身上扣得 7 賭資 2萬100元 翁依淦身上扣得 8 賭資 2萬4,500元 陳順道身上扣得 9 賭資 3萬5,900元 林寶平身上扣得 10 賭資 4萬4,900元 林水英身上扣得 11 賭資 1萬1,100元 陳月榕身上扣得 12 賭資 1萬5,300元 董暖雲身上扣得 13 麻將 2副 陳琴/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董暖雲 14 撲克牌 1副 陳琴/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董暖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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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