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85號
TYDM,112,審簡,19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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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彭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聖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可佐彭聖評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該成員。嗣由
該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周慧妍」對楊宗儒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
17日16時53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
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彭聖評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1分
、17時18分、17時21分,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及3萬元後
,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草叢,藉此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取得1千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聖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宗儒於警詢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進而依該成員指示提領前開贓款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簡便行
文表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並以112年度蒞字第262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
賠償16萬元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 ,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 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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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