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79號
TYDM,112,審簡,19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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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譚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66
號、第10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譚慶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譚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 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黃韻安立據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6966號卷第41頁 );未發還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藍桂財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同心牌K金戒指 44枚(價值新臺幣13萬8,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藍桂財,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粉紅色自行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韻安,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藍桂財吳譚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心牌K金戒指肆拾肆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韻安吳譚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吳譚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譚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巧金珠寶銀樓,趁藍桂財鑑定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心牌K金戒指共2盒 (含44枚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8,800元)得逞。 又於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



,見黃韻安停放於家門口之粉紅色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 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行車 騎走得逞。
二、案經黃韻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藍桂財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吳譚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藍桂財黃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照片黏貼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 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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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