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99號
TYDM,112,審簡,18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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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熊第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珍妮


輔 佐 人
即被告阿姨 胡秋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5
號、第3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2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被告熊家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童力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吳珍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熊家昂 、童力揚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夥同吳珍妮」更正為「熊 家昂、童力揚吳珍妮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第2行 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7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 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 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 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患有中度智能 障礙,有其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8 605卷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然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 可清楚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物、說明其等犯罪動機、經過 ,甚而均清楚表示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等語(見偵 28605卷第9-13、39-45、53-56頁),可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 對其當下所為過程不僅瞭解,有能力陳述案發過程、動機, 亦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足認被告3人行為時尚能清楚明瞭 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 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堪認被告3人 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當 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 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



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係因飢餓而竊取零食包,價值低微 ,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3人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各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5-76頁),本院考 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3人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 刑相較,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飢餓即恣意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彼此分工程度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熊家昂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珍妮於警詢及輔佐人等述及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熊家昂、吳珍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 佳,審酌被告熊家昂、吳珍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其等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3人所共同竊取之零食包,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審酌上開零食包價值非高,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
  被   告 熊家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力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珍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昂、童力揚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夥同吳珍妮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檯店 內,由熊家昂指使吳珍妮拿取機檯上之劉彥均所有之零食包 (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熊家昂、童力揚則均在旁把風,得 手後分食上開零食,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8 117移送書所載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係誤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家昂警詢自白(偵查傳喚未到)。(二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三)被告吳珍妮於警詢 自白(偵查經傳未到)。(四)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指述(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均患有中 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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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